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交易,15,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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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勤股承辦)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1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曾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宿股承辦)以93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又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圓股承辦)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 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再於95年12月2日18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153號公司附近之「我家便利超商」前,獨自一人飲用玻璃瓶裝臺灣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駕駛牌照號碼NIO-125號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欲返回臺南市○○路○段24巷33號之住處,於同日22 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鹽水溪旁之堤防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於堤防岸旁,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將乙○○送往奇美醫院就醫,經以抽血方式實施藥毒物檢驗,檢測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67.6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1.33毫克(MG/L),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

再者,依卷附「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被告經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67.6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1.33毫克(MG/L),遠遠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91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勤股承辦)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1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曾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宿股承辦)以93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又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圓股承辦)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之品行(有上開多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其屢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惟因均得易科罰金,致其均以易科罰金了事而不知悔改,此次復於飲酒後換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50倍以上,仍於市區道路駕駛機車,顯然罔顧自己及大眾之道路交通安全,雖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幸未發生車禍造成他人之傷亡,然其未曾深思體會法院先前對其輕判,係盼其能自我約束,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其顯然缺乏自制力,須國家機關之介入,始能矯治其惡習並維護社會之公共安全,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為免被告不改舊習,日後難免造成具體之公共危害,檢察官之求刑確有必要且亦妥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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