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二
-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減速慢行致撞擊
- (一)、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撞擊告訴人甲○○之事實,業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 (三)、綜上各情相互以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 三、核被告蔡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
- (一)、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 (二)、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 (三)、按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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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P六-八○七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湖美一街路口時,明知機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機車騎乘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由南向北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顏面骨折等傷害,嗣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表示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減速慢行致撞擊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遭垃圾車擋住,且當時倒垃圾的人很多,因此伊沒有看見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撞擊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一二七七號偵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一二七七號偵卷第四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一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七幀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均足證本案被告蔡瑞麟確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傷害之事實至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蔡瑞麟行進行人穿越道時,無論視線、道路狀況為何均應減速慢行且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準此以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各情相互以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查:
(一)、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
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就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
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過失所致、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顏面骨折等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負過失之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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