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交簡,134,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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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增載:「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業已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於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採自首必減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甲○○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顯見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尚輕,復查,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勢「一、病人於95年2月23日因車禍被送至本院急診,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右臀挫傷、右小腿傷。

當時並無輸血治療,當次診也沒有檢查血液常規檢驗。

二、病人之造血能如果是正常的車禍外傷失血之貧血在二個月後應已恢復」此有奇美醫院96年3月14日(九六)奇醫字第一0五四號法院專用病情摘要附卷可稽,可知告訴人在本院表示因此次車禍引起貧血云云,顯不足採,被告犯罪後坦承,惟告訴人開價太高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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