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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應予補充,及告訴人「呂明輝」應更正為「甲○○」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函文一件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其酒後駕車犯行,對社會大眾交通秩序及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且其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右側臏骨開放性骨折及頭部頓挫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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