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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及「主文」欄內關於「蔡江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及「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蔡江月」之記載,應為「甲○○」之誤寫,該誤寫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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