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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並參酌被告酒後駕駛肇致自己受傷,本院認為已足令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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