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交簡,312,2007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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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八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嘉田村某檳榔攤內飲用台灣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SSL─769號機車,由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九時十五分許,途經臺南縣後壁鄉○○村○○○○路某處時,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且於受訊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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