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交簡,340,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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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乙○○、陳家宏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乙○○、陳家宏之母即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之「陳家宏」應更正為「陳家宏之母即丙○○」;

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最後另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黃智榮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最後補充「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5頁參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之行為,同時致乙○○、陳家宏2人受傷,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2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兩造過失之程度,以及被告目前均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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