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交簡,416,2007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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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6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酒後駕車,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經警攔查當場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四及九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行駛,顯有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之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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