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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8Z-096號機車,沿臺南縣新化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六五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面、光線及視距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於注意,與騎乘腳踏車由西向東橫越該路段而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張永吉發生碰撞,導致張永吉受有右側肩頭胸背腰手腿部撞挫傷合併骨折,造成顱內出血死亡。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張永吉之妻乙○○於警訊及偵查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省臺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南鑑字第○九五五○○三八七三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及現場相片三十五張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而致人命喪失,對被害人張永吉之家屬所造成無比之創傷,然念其於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斟酌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程度,尚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之和解,有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刑調字第九一號調解筆錄一份可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卷第二頁),足見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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