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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九九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詎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起,在臺南縣佳里鎮某路邊攤,與友人共飲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IUF─八一九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位於臺南縣佳里鎮○○路三一一巷十五號住處,復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接續騎乘前揭機車外出上路,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南縣佳里鎮六0六號「佳里綜合醫院」前,因受酒精影響致車身搖晃,遇警盤查並施以呼氣檢驗,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三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暨照片四張。
被告雖辯稱飲酒後對其駕車並無影響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再參以被告於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依前述標準可知,其肇事率已達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且其遭查獲之際,復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事,有前述觀察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於前後一段時間內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二次騎乘前揭機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九九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惟其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仍於酒醉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係不知悔改,本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然尚未肇事,及其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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