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交簡,447,2007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八、九行,關於「不慎與由甲○○駕駛之G5J-833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應更正為「因接手機,單手駕駛,不慎自行摔倒後,後方同向之甲○○駕駛G5J-833號重型機車,因天色已暗復無路燈,未及查覺自後衝撞乙○○倒地機車而肇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易科罰金30日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導致自行摔倒,並致後方機車從後撞擊,累及無辜他人,且被告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一三五毫克,顯已酒醉,惟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