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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
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起至十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金聲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UN─1841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嗣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之華南地下道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HS─628號大貨車。
經警前往處理,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九毫克,始查知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暨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一紙、照片六張。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因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以上,應認為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可認定其已符合「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經查,被告乙○○被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一九毫克,雖未超過前開標準,惟審酌被告係在前方車輛行進間由後方追撞前車,顯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話、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出入車門困難及滿身酒味等情客觀判斷,足認被告係因服用酒類,始致肇事,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顯明。
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醉駕車,其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自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肇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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