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交簡,452,200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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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大內鄉鳴頭村飲用酒類後,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MQW-737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南縣楠西鄉鹿田村鹿陶洋四十之一號住處,迄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沿省道臺三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三七一‧七公里處(臺南縣楠西鄉境內)時,因受酒精影響,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邱玉英所騎乘車號M2C-260號重型機車,致邱玉英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測得甲○○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MG/L),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邱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

㈣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伊酒後尚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

且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

況被告酒後駕車,竟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邱玉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肇事,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甲○○於九十三年間,尚因相同罪名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四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僅素行不佳,且再為本件犯行,毫無悔意,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又本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並肇致交通事故,然其犯後仍辯稱可以安全駕駛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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