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交簡,456,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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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9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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