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交簡,470,200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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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列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上路,所為足以影響大眾行車安全,惟念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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