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交簡,471,200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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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在嘉義縣阿里山某親戚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YW─三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速公路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南縣永康市某處。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三四二公里處(臺南縣善化鎮境內),因滿臉通紅遇警盤查,又因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0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⑵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存在,並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本案被告經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0毫克,依前述標準可知,其肇事率已達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再參以被告於遭查獲之際臉色甚為紅潤,且於測試過程中,復有語無倫次、多話等跡象,有前述觀察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於酒醉後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惟尚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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