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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六時許起,在臺南縣白河鎮某餐廳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七時許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二W─五0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沿臺南縣後壁鄉一七二甲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鄉後壁村一二五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不慎失控撞及由林正健停放右側路旁之車牌號碼TO─四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向前推撞前方由石承洋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PE─三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前述兩車之車內均無人存在),甲○○自身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醫院對甲○○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⑵證人林正健、石承洋於警詢中之證言。
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暨照片八張。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再參以被告於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依前述標準可知,其肇事率已達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併參其業已肇事等情,足認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惟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仍駕駛小客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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