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交簡,482,200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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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訊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係考量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但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顯已逾上開標準,而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另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益徵其酒後確已無法安全駕駛。

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考量被告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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