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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起至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南縣六甲鄉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9M-7650號自小客車,從臺南縣六甲鄉出發,自六甲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嗣於翌日(十九日)二時三十五分許,因未依規定擺放故障標誌而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路肩,為警盤查,發現甲○○身上酒味甚濃並以酒精濃度檢測器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六五毫克,而查知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車時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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