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交簡,496,2007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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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三六0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高鐵橋下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SDJ-831號輕型機車上路,沿高鐵橋下往臺南縣新化鎮北勢里行駛,嗣於日晚上十時許,行經新化鎮省道台20線與台39線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遇警盤查並施以呼氣檢驗,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再參以被告於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依前述標準可知,其肇事率已達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且其遭查獲之際,復有語無倫次、多語之情事,有前述觀察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三六0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惟其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仍於酒醉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係不知悔改,本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然尚未肇事,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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