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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述:「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
且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成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
今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其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以新臺幣定為罰金之貨幣單位,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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