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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載:「車禍事故發生後,甲○○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過失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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