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交簡,550,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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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所含酒精達三四九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七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然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並因而肇事致己車損人傷,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及其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本院判決拘役五十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卻再一次違犯本案,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飲酒後駕車,因而肇事,受有顱內出血、左眼失明、右手、腳癱瘓之傷害,現呈植物人狀態(見警詢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四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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