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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第二行「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六時三十分許,酒後騎乘」應補充記載為「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六時三十分許,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第六行「一九四MG/DL」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九四點八MG/DL」等語;
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三行「一九四MG/DL」更正記載為「一九四點八MG/DL 」、第十五行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自身及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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