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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第一至二行「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三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暨照片二張。
被告雖辯稱自認並未酒醉,且飲酒對其駕駛行為並無影響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再參以被告於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0毫克,依前述標準可知,其肇事率已達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且其遭查獲之際,尚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之情形,於警詢過程中,復有呆滯木僵、站立不穩、臉紅滿身酒味等情事,有前述觀察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另有恐嚇之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雖尚未肇事,然本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0毫克,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及其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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