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交簡,597,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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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九毫克,且於兩線縣道上撞擊路樹,明顯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被告為本罪初犯,年事已高,於偵訊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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