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交訴,130,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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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肇事逃逸部分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翌日(3日)0時30分許止,在臺南縣仁德鄉○○○道一號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旁之金滿億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171-UG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街○段住處,於同日1時30分許,沿臺南市○○路由南向北行至與東平路交岔路口時,適丙○○騎乘車牌號碼9PG-611號重型機車搭載乙○○亦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丙○○、乙○○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詎甲○○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或對丙○○施以任何救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

嗣經路人沈志儒駕車自後追趕攔獲甲○○,並報警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丙○○與目擊證人沈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修正後由總統公布施行,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刑度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參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罰金部分之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倍,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得科處之罰金數額,最高乃為9萬元,與修正後之15萬元相比,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依前述說明,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因此與被害人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丙○○、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然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之調解筆錄一份附卷(詳本院卷第99頁)可憑,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就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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