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交訴,82,2009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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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號TK-8997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佳里鎮○○路之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佳東路與進學路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車號ZVS-663號機車沿佳東路慢車道亦由南向北行使。

被告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逕右轉至進學路,致甲○○剎車不及,被告之右側車身擦撞甲○○機車之左側把手,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擦傷約2×3公分;

右手擦傷約2×2公分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被告於甲○○受傷後,竟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暨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甲○○送醫,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加速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中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路口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等件為證。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沿臺南縣佳里鎮○○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向東行駛,該行駛路線絕無可能在佳東路右轉進學路口處,從後撞擊被害人」等語。

經查:

(一)甲○○於95年11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號ZVS-663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佳里鎮○○路之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佳東路與進學路交岔路口時,因其左側把手處與同行進方向忽然右轉之小客車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擦傷約2×3公分;

右手擦傷約2×2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警卷第6頁至第13頁、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且有佳里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機車擦痕照片、現場刮地痕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6頁至第42頁),洵堪認定。

因此本件爭點乃在於被告車行方向是否與被害人甲○○機車同方向(即由南向北),蓋苟非同向,自不可能因右轉而擦撞被害人機車左把手。

(二)被告於95年11月16日在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之調查筆錄中,固有自白其行車方向為由南向北等語,惟細稽該筆錄雖有錄音,然關於與本案重點之陳述,諸如是否與被害人機車發生車禍、被告車行方向、被告車門擦痕部分,皆被消音,有警卷所附光碟及本院98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於警詢時,究有無受誘導?又有無為上開陳述?即非無疑。

(三)另警員提示被告之路口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4頁第1張),經放大並與錄影光碟比對,亦非被告車輛與甲○○機車擦撞照片,而係2機車騎士行駛於被告車後(參本院卷第98頁),又警卷所附被告車輛照片,不僅左右相反,且該車右後車門板金處亦未見有何擦痕(見警卷第34頁、35頁、42頁),是上開照片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者,經勘驗設置於進學路東側之監視錄影光碟(編號0.AVI ),於播放後27秒,有一輛車由北向南行駛(佳東路),至路口時左轉東方(即進學路),第32秒有兩部機車出現(方向係由南往北)從上開車輛後面通過,旋於35秒時,另一部車輛出現,行進方向與27秒之車輛相同,緊跟其後,有上開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3頁),復勘驗設置於進學路西側之監視錄影光碟(編號1.AVI)於播放後第31秒,出現被告車輛,並可明顯辨別出車牌號碼,第32秒時機車出現螢幕右下角,第37秒時出現第二部車(參本院卷第114頁勘驗筆錄),比對編號0.AVI光碟第27秒所出現之該車外型、顏色、輪胎等處與被告之TK-8997號自小客車特徵均相符合,且該車左轉進學路後,相關車輛之順序、時間與編號1. AVI監視器所攝情節均相吻合,足證0.AVI光碟27秒所出現之該車,即為編號1.AVI光碟於播放後第31秒所出現被告車輛。

準此,被告辯稱其當時係沿臺南縣佳里鎮○○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向東行駛等語,因與上開路口監視器所攝情形相符,故堪予採信。

被告車行方向既與被害人甲○○機車並非同向(即由南向北),且於系爭路口亦非右轉,自不可能在起訴書所載地點與被害人機車左把手擦撞,更遑論有何逃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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