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易,1475,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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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26、4368、9511、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詐欺取財罪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5年8月12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以拍賣帳號「[email protected]」拍賣代號「gamemader」張貼拍賣編號為 0000000000,內容為「魔獸世界-季卡每包$950/3包以上$930/5包以上$900」之虛偽拍賣訊息,並留下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戶名:己○○,銀行代號:007,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適丙○○及辛○○上網查閱前揭網頁資料,信以為真而出價競標,分別於同年8月13日13時05分許及同年8月15日18時36分許,經過系統自動回覆郵件通知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標,致丙○○及辛○○均陷於錯誤,其中:㈠丙○○於同年8月13日13時26分許,以郵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跨行轉帳4,500元至己○○上揭帳戶後,己○○始終未交付貨物,經丙○○分別於同年8月27日及29日在該拍賣網站上留下2筆極差評價後,己○○仍於同年8月30日回覆稱會處理,並要求被害人丙○○將問題寄至[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

嗣丙○○撥打上開聯絡電話皆無人接聽,始知受騙;

㈡辛○○則於同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290號,以土地銀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跨行轉帳4,500元至己○○上揭帳戶,同日並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信至[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通知己○○伊已匯款後,己○○分別於同年8月23日、8月25日、9月3日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回覆稱:「季卡本月分為2批,第一批於這3日內出貨,第二批下週才會出貨」、「若是7天以前得標區就是在這2日內出貨,若是7日內的,就是還要在7天」、「如果您確實未領收商品,也可以申請退款,退款銀行及帳號請寄至[email protected]」等語,且於辛○○於同年9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申請退費並告知退款銀行及帳號後,己○○於同年9月7日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回覆稱:「預計3個工作天左右退還」等語,惟己○○始終未退還款項予辛○○,且辛○○於同年9月13日、16日、1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己○○退款進度,並告知再不回應將採取法律途徑後,己○○仍不予回應。

迄至同年9月18日辛○○仍未收到退費,亦未收受標得之商品,且撥打上開聯絡電話皆無人接聽,始知受騙,報警調閱相關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又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12日在露天市集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pchomechen @yahoo.com.tw」拍賣代號「ppchen」張貼拍賣編號為00000000000000,內容為「【幻境遊戲專賣】~GASH150點10卡1綑~$1100元」之虛偽拍賣訊息,嗣乙○○上網查閱前揭網頁資料,信以為真出價競標,並於同年10月16日獲知以 3,300元得標,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6日 21時18分許,在臺南市○○○路○段16號,以京城銀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跨行轉帳 3,300元至己○○留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戶(戶名:己○○,銀行代號:822,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嗣己○○於同年10月17日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信至乙○○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稱:「預計明日中午過後就會郵寄寄出」等語,惟乙○○因遲未收到商品,且於同年10月23日15時許上網查詢發現已有其他買家反應受騙,始知受騙,己○○並分別於同年10月25日、10月27日、11月1日、11 月2日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信予乙○○之前揭電子郵件信箱,催促乙○○盡快回覆,請乙○○配合提供轉帳憑證,稱欲約乙○○當面取貨,請撥0000000000與黃先生聯絡等語,卻仍遲不交付商品,亦不退還款項予乙○○。

三、另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2日15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路○段178號之統一超商內購物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價值80元之鳳梨酥1包。

得手後藏放於其長褲腰際之衣服內,為店員甲○○自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並於結帳時詢問其是否有物品尚未結帳,己○○隨即離開該店向外逃逸。

嗣經店員甲○○與路人庚○○合力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126號前逮捕被告後報警查獲,並由附近鄰居於臺南市○○街49號前拾獲上開鳳梨酥1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北縣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相關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論罪科刑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就被害人謝雅嫻、丙○○、乙○○有分別於上開時地上網競標後得標,並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且均未取得商品等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市集拍賣網站上申請註冊上揭拍賣帳號,亦未於該等網站拍賣上揭物品,我不知道被害人謝雅嫻、丙○○、乙○○為何要匯款至我的帳戶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謝雅嫻、丙○○、乙○○等 3人於前揭時地上網瀏覽虛偽之拍賣訊息,誤信為真而投標,於得標後,被害人謝雅嫻、丙○○均匯款 4,500元進入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而被害人乙○○匯款 3,300元進入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渠等始終未取得購買之商品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雅嫻、丙○○、乙○○等 3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第6至7頁、96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第6至7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50028757號警卷第1至2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0960000242號卷第1至2頁),並有被害人謝雅嫻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奇摩拍賣買家 /賣家保障方案申請書、雅虎奇摩拍賣自動回覆得標通知、被害人謝雅嫻與[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間電子郵件影本數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第10至51頁)、被害人丙○○雅虎奇摩拍賣自動回覆得標通知及評價回覆通知、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50028757號警卷第8頁至第11頁、 第19頁)、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5年11月1日 (95)一台南字第266號函附包含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己○○,自 95年8月1日至 95年8月22日之交易存提明細及使用人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第52至56頁)、被害人乙○○得標通知、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67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核交字第1012號卷第1頁至第5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0960000242號卷第3頁、第13頁、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90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註冊拍賣代號「gamemader」, E-mail:[email protected]之拍賣帳號,亦未刊登不實之拍賣魔獸世界季卡訊息詐騙買家云云。

惟查:⒈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代號 gamemader之申請資料,申設人所留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與被告本人之資料相符,而其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本人所申請使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第60頁、本院卷 (一)第131頁)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84頁),故若係他人冒用被告之名義申請,則網路上拍得物品之人如於匯款前打電話確認,該詐欺手法即遭識破而徒勞無功。

⒉再觀諸拍賣代號gamemader自 95年8月5日至95年9月6日歷次登入之IP位址為 【59.116.164.110】、【61.223.102.88】、【61.223.97.155】、【61.223.100.105】、【61.223.101.133】、211.75.255.28】、【59.116.173.123】、【59.116.161.8】、【61.223.101.205】、 【61.219.168.71】,其中除 【21 1.75.255.28】及【61.219.168.71】分別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港都網網路科技(股)公司南京分公司及臺南市○○街之縱貫線有限公司外,其餘均係被告所申設非固定型ADSL之IP位址,另被告戶籍地在高雄縣鳳山市,本案發生當時被告就讀國立成功大學,校區鄰近臺南市○○街,是前揭位於高雄市鳳山市○○○○○路科技(股)公司南京分公司及臺南市○○街之縱貫線有限公司,所在位置均與被告之居所及學校位置相符,此有雅虎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回覆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5年10月5日霧警偵字第0950028757B號函、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數南客第00000000-000號回覆單、雅虎國際資訊有限公司96年1月10日雅虎 (九六)字第0046號函、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數南客第00000000-000號回覆單(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50028757號警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2483號卷第12至13頁、第24至26頁)在卷足憑,足證該帳號應係被告所申設並使用無誤。

⒊又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拍賣編號0000000000號,拍賣內容「魔獸世界-季卡每包$950/3包以上$930/5包以上$900」之網頁,係建立於95年8月12日上午10時28分,當時IP位址為61.223.97.155,係被告所申設非固定型ADSL之IP位址,亦如上所述,顯見此拍賣訊息亦為被告所張貼至灼。

⒋另參諸被害人辛○○所提供與[email protected]間電子郵件,其中於95年9月3日上午7時46分及同年9月4日上午11時48分,以gamemader名義,由[email protected]信箱回覆被害人辛○○之信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第24頁、第27頁),交互參照gamemader歷次登入使用電子郵件信箱之時間與IP位址,gamemader於95年9月3日上午7時39分及同年9月4日上午11時44分登入後使用電子郵件信箱服務,該當時之IP位址分別為【59.116.161.8】及【61.223.101.205】,均係被告所申設前揭非固定型ADSL之IP位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第24頁、第27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50028757號警卷第22頁),益徵刊登此不實之拍賣魔獸世界季卡訊息之行為確為被告所為。

⒌又被害人辛○○於95年9月5日15時17分,寄信至[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向賣家申請退費,賣家於95年9月3日上午2時35分,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回覆允諾退費,顯示 [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者確實瞭解被害人辛○○與[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使用人間之交易糾紛,足證[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使用人與 [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使用人為同一人,即被告本人無疑。

⒍被告雖辯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代號 gamemader並非其所申請,應係其同學利用其電腦申請的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95年間獨自一人居住在位於臺南市○○路○ 段有管理員及門禁管制之大樓內,除非有住戶本人陪同,否則他人無法進入該大樓,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只有在被告住處外面等過被告,因為被告住的地方管理員不讓非住戶進去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則即使確實有人盜用被告之資料申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代號gamemader,如何多次甚至每日進入被告之住處,並利用被告所申設之IP位址上網?且觀諸gamemader歷次登入之時間與IP位址,於95年9月1日上午3時20分及95年9月6日上午1時33分,在此等夜深人靜時分,該盜用被告資料之人竟能在被告住處利用被告所申設之IP位址,以gamemader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使用電子郵件服務,顯與常理有違,足認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⒎且gamemader於拍賣網頁上所公佈供得標人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若係他人假借被告名義而為詐騙,應提供非其所假冒名義之本人而該他人所得使用之帳戶,若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假冒名義之人之帳戶,該他人將如何取得詐騙之款項?若果如被告所辯稱,該他人與被告聯絡,謊稱有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卻未收到欲買受之物品,要求被告退款至指定之帳戶,則豈非須不斷與被告聯繫以要求被告匯款,徒增麻煩,且需承擔被告拒不退款之風險,如此諸節均殊難想像。

被告既供稱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均一直由其本人所使用,觀諸該帳戶自95年1月至同年10月之存提明細,被害人丙○○於95年8月13日匯款4,5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後,被告旋於同年月14日利用跨行轉帳將該筆款項轉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前揭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5年11月7日 (95)一台南字第274號函、97年11月6日 (97)一台南字第298號函(本院卷 (一)第36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50028757號警卷第14頁至18頁、本院卷 (一)第255頁至267頁),在卷可稽。

若被告果無詐騙被害人丙○○之不法所有意圖,於被害人丙○○匯款後,應表明並無商品欲出售,且立即退還款項,而非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並在被害人丙○○分別於95年8月27日、95年8月29日在網站上留下2筆極差評價後,仍於95年8月30日回覆稱會處理,並要求被害人丙○○將問題寄至[email protected]等語(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50028757號警卷第8頁),卻遲不處理,且被害人丙○○撥打被告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室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50028757號警卷第30頁、第3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均不予接聽,足見被告確有詐騙被害人丙○○之不法所有意圖。

⒏又若被告果無詐騙被害人辛○○之不法所有意圖,於被害人辛○○於 95年8月22日匯款至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信至[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通知被告伊已匯款後,被告應即告知其並未於該網站上拍賣該商品,並聯絡退款事宜,惟查,於被害人辛○○多次以上揭電子郵件詢問後,被告分別於95年8月23日、8月25日、9月3日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回覆稱:「季卡本月分為 2批,第一批於這3日內出貨,第二批下週才會出貨」、「若是7天以前得標區就是在這2日內出貨,若是 7日內的,就是還要在7天」、「如果您確實未領收商品,也可以申請退款,退款銀行及帳號請寄至xchienwen@xuite. net」等語,於被害人辛○○於95年9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申請退費並告知退款銀行及帳號後,於 95年9月7日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回覆稱:「預計 3個工作天左右退還」等語,惟被告始終未退還款項予被害人辛○○,且被害人辛○○於95年9月13日、16日、 1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退款進度,並告知再不回應將採取法律途徑後,被告仍不予回應,有被害人謝雅嫻與[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間電子郵件影本數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第10至51頁),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確有詐騙被害人辛○○之不法所有意圖。

⒐況且被告自承有多年經營網路拍賣經驗,任何一買家何時由何帳戶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帳戶,賣家應即加以確認,並儘速交付商品,若匯款有錯誤而須退還款項,亦應先查明是否確實為該買家所匯款,再將款項退還予原匯款帳戶或該買家所指定之帳戶,始合情合理。

被告雖辯稱其分別於95年8月14 日、95年9月13日將4,500元款項以ATM轉帳方式退還予來電稱已匯款但未收受商品之人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惟查被害人辛○○既已利用電子郵件告知退款之銀行及帳戶,被告即應退款至被害人辛○○所指定之帳戶,而非將該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有力證據以資證明確有其所稱之來電者向被告謊稱已匯款卻為收受商品而要求被告退款之情事,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該行前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分別於95年6月20日、7月4日、7月7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27日、7月28日、8月7日、8月11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17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8日、9月6日、9月7日、9月13日有2,000元、4,500元、5,500元、7,000元、8,000元、20,000元及5,000元、2,100元、6,000元、5,500元、3,700元及3,600元、4,000元、4,500元、9,500元、20,000元、10,0 00元、16,000元、15,000元、2,400元、9,000元、4,500元不等之款項自被告所有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入,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7年11月3日 (97)國世忠孝字第0333號函(本院卷 (一)第215頁至252頁),在卷可考,益徵被告與此帳戶之使用人素有頻繁之資金往來,絕非因偶然匯款錯誤而往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⒑綜上所陳,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詐術使被害人丙○○、辛○○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證業已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又辯稱其並未在露天市集拍賣網站上註冊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拍賣代號 「ppchen」,而係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申請云云。

惟查:⒈露天拍賣網站所有會員皆須完成手機認證,始得於網站上購買物品、在討論區發言等,若進一步需於網站上出售物品,更必須完成手機及E-mail兩項認證。

查「ppchen」帳號建立後,露天拍賣網站於95年10月12日17時50分分別發送認證碼至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E-mail「[email protected]」,並分別於95年10月12日17時51分及95年10月12日17時52分完成認證,顯示 「ppchen」於收受手機及E-mail認證碼後,重新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分別將手機及E-mail認證碼輸入後完成認證程序,並於95年10月12日開始使用拍賣功能,有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拍賣代號「ppchen」之註冊基本資料露天市集拍賣網站問題解答資料、露天市集公司97年9月10日露安字第097775號函、露天市集公司97年11月27日露安字第097113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交字第1012號卷第47頁、96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4頁、本院卷 (一)第206頁、第207頁、第303頁)在卷可稽。

前揭認證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本人所申請持用,已如前所述,則露天拍賣網站於發送認證資料至被告之手機時,被告即應知悉有人冒用其名義於該網站申請註冊拍賣帳號之情事,如「ppchen」帳號確非被告所申請註冊,被告亦無可能以「ppchen」帳號重新登入並輸入正確之手機及E-mail認證碼而完成認證程序,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註冊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拍賣代號「ppchen」云云,實不足採信,從而露天市集拍賣網站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拍賣代號「ppchen」確為被告所申請註冊。

而被告進而於95年10月12日在露天市集拍賣網站網頁以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拍賣代號「ppchen」張貼拍賣「【幻境遊戲專賣】~GASH150點10卡1綑~$1100元」之訊息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若被告果無詐騙被害人乙○○之不法所有意圖,於被害人乙○○於95年10月16日匯款 3,3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應即將商品交付予被害人乙○○,或即告知並無商品欲拍賣,且儘速退還款項予被害人乙○○。

惟查,被告於95年10月17日以 [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信至被害人乙○○之 [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稱:「預計明日中午過後就會郵寄寄出」等語,並分別於95年10月25日、10月27日、11月1日、11月2日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信予被害人乙○○之前揭電子郵件信箱,催促被害人乙○○盡快回覆,請被害人乙○○配合提供轉帳憑證,稱其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欲約被害人乙○○當面取貨,請撥0000000000與黃先生聯絡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交字第1012號卷第6頁至第8頁),卻遲不交付商品,亦不退還款項予被害人乙○○,是被告確有詐騙被害人乙○○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另辯稱其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5年10月20日分別有 3,385元、2,126元、1,519元等三筆金額遭他人以簽帳解圈扣款方式將其存款取走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被告之上開簽帳卡消費資料,顯示該三筆簽帳卡消費地區在英國,惟簽帳卡可於網路上交易,被告本人並無須親身前往英國消費,再者,被告上開三筆簽帳卡消費,仍須持有卡片方得為之,而上開卡片被告並未遺失,無從遭人盜用,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本院卷 (二)第2頁)在卷可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 (一) 第297頁至第300頁),附卷足憑,足認前開三筆簽帳卡消費,係被告自行消費,應無疑問,其空言係遭他人盜取存款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陳,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證業已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網站註冊前揭帳號,並刊登虛偽之拍賣訊息,致被害人丙○○、辛○○、乙○○陷於錯誤而匯款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甲○○、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 (一)第285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9642017650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33號卷第13至第14頁、本院卷 (一)第172頁至第18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9642017650號卷第8頁至第1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之三次詐欺犯行,與犯罪事實三之竊盜既遂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時,就讀於國立大學,具有相當之智識,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多次利用網路拍賣之機會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見悔意,於犯罪事實三之行為時,已大學畢業,年紀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正常工作以圖溫飽,竟趁購物之隙竊取商店內之物品,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仍矢口否認犯行,嗣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證據確鑿而無可狡辯,始坦承犯行,惟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

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之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合於該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就被告所犯之罪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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