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易,152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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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80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之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7年7月15日(97)奇醫字第3679號函送本院之內載:「一、病患96年4月至5月住院手術於96年12月因右足疤痕攣縮變形進行一次疤痕放鬆及植皮手術,目前仍在本院復健治療中。

二、以燙傷面積25%而言,對病人應屬重大傷害,且疤痕終生無法消除(健保>20%屬重大傷疤),疤痕症狀包括痛、癢、影響外觀及疤痕攣縮導致活動範圍(關節)受限。」

之病歷摘要乙份可證,又本件被害人之母疏於照顧防患,係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僅係肇事次因,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均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被害人致重傷,犯罪所生危害已重,惟其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僅係肇事次因,被害人之母之過失係肇事主因,其雖數度展現和解誠意,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仍有爭執,致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得減刑情形,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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