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易,678,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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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與其配偶李鳴震於民國94年8、9月間因經濟情況不佳
  4.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供稱:我要繳卡
  7. 二、經查:
  8. ⑴、被告甲○○與被告乙○○、丙○○3人共同為上開事實欄所
  9. ⑵、被告甲○○①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4年10月5日在我朋友己
  10. ⑶、被告乙○○①於警詢時供稱:該車我於94年9月底以現金32
  11. ⑷、被告丙○○①於警詢時供稱:2M-5876號自小客車是乙○○
  12. ⑸、證人李鳴震於本院97年3月5日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甲○○
  13. ⑹、證人戊○○於本院97年3月5日審理時證稱:伊與丙○○是朋
  14. ⑺、被告甲○○於本院98年1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
  15. ⑻、證人己○○①於95年10月24日在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我
  16. ⑼、查①被告甲○○與其配偶李鳴震於94年8、9月間,經濟情況
  17. ⑽、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被告乙○○、丙○○3人有共同為
  18.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19. ⑴、刑法第28條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
  20. ⑵、又有關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部分,其中①第41條由原
  21. ⑶、有關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22. 四、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23. 五、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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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其配偶李鳴震於民國94年8、9月間因經濟情況不佳,已各積欠信用卡之卡債各新臺幣(下同)1百多萬元,己○○得知甲○○有經濟上之困難,乃介紹甲○○與從事銀行行銷之乙○○認識,希望乙○○能幫忙甲○○。

詎乙○○與和昌汽車公司販售二手汽車之業務員丙○○,明知甲○○無支付購買自小客車分期付款之能力與本意,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甲○○充當人頭購車貸款戶,並以乙○○所有之牌照號碼2M-5876號自小客車欲出售給甲○○為由,於94年10月5日,由丙○○持相關之證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民權分行」(下稱「遠東銀行」)以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由甲○○擔任動產抵押之債務人,與遠東銀行約定自94年1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起至97年10月6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846元,總計本金及利息應付390456元,並約定車輛停放處所為甲○○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143巷62號),致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真意及財力為動產抵押之債務人,並將如期支付分期款,遂核撥貸款30萬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貸款完成後,丙○○即另聯絡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於94年10月7日將2M-5876號自小客車開走,甲○○因此獲得充當人頭購車貸款戶之報酬7萬元,乙○○並從上開7萬元中抽取1萬5千元之佣金。

嗣甲○○繳交4期貸款後即拒不再繳款,遠東銀行則將上開動產擔保債權轉讓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嗣經和潤公司告訴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始悉甲○○、乙○○、丙○○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供稱:我要繳卡費沒有錢,乙○○說她的朋友要買車但信用不好,要用我的名義買車貸款,貸款她朋友要付,本來講好說要給我9萬元,但乙○○只給我7萬元,且這7萬元還要扣掉乙○○的佣金1萬5千元,另外我還欠乙○○代墊之卡費4萬多元,所以真正交到我手上的現金只有1萬多元。

後來我就把我的證件交給丙○○去辦過戶,乙○○聯絡我交車,辦完後丙○○只把身分證還我,我到現場時有看到車子,丙○○跟另外一個人拿了1份文件給我簽,我簽了那份文件就走了,我也沒有開走車子,我陸陸續續有繳7萬4千元給和潤公司的員工戊○○作為貸款,車子是在戊○○的手上,他說有幫我繳了6期貸款,並說要把車子再賣給別人,但我不要,因為名字掛在我名下,我覺得不安全,我怕出事情。

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被告乙○○辯稱:我從來就沒有朋友說要買車子,當初是甲○○知道我有這部車,甲○○知道銀行認定的價格是37萬元,而我以30萬元賣給甲○○,甲○○還可以多貸7萬元出來,甲○○認為可以一面用車載運加工的東西,還可以多貸7萬元週轉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我是位於臺南市○○路○段和昌中古車商的營業員,車子是我賣給乙○○,乙○○說有找到買主,中間的過程,我只是幫忙購買車子的業務,但乙○○車子還放在我公司裡,我就幫乙○○辦理過戶給甲○○,並找人幫甲○○辦理貸款,當天交車過程,我把證件及車子、鑰匙等物交給甲○○點交,車子我已經開到現場去,點交後甲○○有權利處理車子,她要怎麼處理車子是她的權利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甲○○與被告乙○○、丙○○3人共同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和潤公司指訴在卷,並有遠東銀行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潤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2M-5876號自小客車訪視報告、撥款確認一覽表(由遠東銀行撥款30萬元匯入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1份,及2M-5876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2份、繳款證明客戶留存單2紙附卷可資佐證。

⑵、被告甲○○①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4年10月5日在我朋友己○○住處與和潤公司業務員戊○○簽約以30萬元購買該車。

我當初是因乙○○透過己○○說她有個朋友想買車,但因信用不好無法辦理貸款,故想拜託我當人頭,先將該車過戶給我辦理貸款後,再過戶歸還給乙○○的友人,雙方言明貸款由乙○○友人負責繳納,我答應後乙○○便通知戊○○於94年10月5日在己○○住處與我辦理貸款的對保等事宜,當時戊○○與另一名綽號「阿豐」男子(按即為丙○○)一起至己○○住處和我辦理對保事宜。

戊○○於94年10月7日將該車過戶好後,乙○○約我當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長榮路口見面,當時是由該綽號「阿豐」男子在該路口將身分證還我後,隨即又將該自小客車2M-5876號駛離,至今我就不曾見過該車了。

乙○○於94年10月7日約15時許,在我住處 (臺南縣仁德鄉○○路80巷13弄2號)交給我7萬元。

於94年10月7日當晚約23時許,我發現事情不對勁時,即透過己○○要找乙○○及該綽號「阿豐」男子欲取消該項交易,但當時乙○○一直未出面,將此事全權交由綽號「阿豐」男子處理,該綽號「阿豐」男子卻一直藉故拖延,直到我直接向和潤公司申訴後,該公司於94年11月10日才由戊○○出面和我商討如何處理該事,當時我就向戊○○要求要退還所拿的7萬元並請其將該車車主變更他人,不願再充當人頭,但當時因戊○○商量要我先繳納6期貸款,等他找到新買主後再將該車過戶給新買主,所以我於94年11月20日左右,在我住處將含該車貸款6期,該車牌照稅、燃料稅等共交給戊○○7萬4千元,而且是當天一次算清交給戊○○代為繳納,結果戊○○卻只繳交4期的款項回公司。

當初因家中亟需用錢才會答應充當人頭,且不知道事態的嚴重性加上戊○○再三保證不會觸法,所以我才會答應,但後來當我發現不對勁後我便極力要補救,除了將所得7萬元歸還外,還倒貼4千元。

因我曾向己○○提及家中亟需用錢,所以己○○才會介紹我給乙○○認識,請乙○○幫我想辦法。

乙○○當初向我提到要我做的就是俗稱「權利車」的人頭,她說有個朋友想要買該自小客2M-5876號,但因為她朋友信用不好沒辦法辦理車貸,所以用我名義購買該自小客2M-5876號辦理車貸,等車貸核准後她朋友會給我9萬元當作酬勞,並稱該車分期款由她朋友繳納與我一點關係都沒有,而且乙○○還說她辦事能力強,「但是高效率、需高報酬率」,等到我收到充當人頭費9萬元時,她要抽佣1萬5千元作為報酬,所以在該車貸款核准後於94年10月7日約15時許,在我住處 (臺南縣仁德鄉○○路80巷13弄2號)乙○○親自交給我人頭費7萬元,扣除乙○○先幫我代還信用卡的積欠費4萬2千元及乙○○的佣金1萬5千元,我當日實拿約1萬2千元,當時己○○也有在場。

(問:「為何當初言明你可得9萬元,但乙○○卻只給你7萬元」)? 答:乙○○說行情男生的人頭可拿9萬元,而女生只能拿7萬元。

②其於95年9月21日臺南地檢署偵查時供稱:後來我在(94年)10月3日在己○○住處將我的身分證件及印章交給乙○○,當時己○○也在場,之後乙○○再去送件,10月5日和潤公司就派戊○○來處理對保的事,阿豐當時是跟戊○○一起出現,阿豐在10月2日、10月3日我們討論的時候也有在場。

(問:「有無實際看到本件2M-5876車輛」)?答:有,我(94年)10月7日在東門路與長榮路口的7-11商店,因為乙○○通知己○○,己○○再把我約過去該處簽一些我看不懂的資料,當時己○○、乙○○、阿豐都在場,當天阿豐有交給我身分證件及印章,當時阿豐有拿行照給我看,之後就拿走了。

(問:「妳當人頭有何好處」)?答:阿豐在94年10月7日將該車過戶給我後,當天下午兩三點,乙○○及己○○到我住處,乙○○交給我7萬元作為報酬。

我實拿一萬多,因為她(乙○○)有幫我代墊信用卡款項,並且抽1萬5千元的佣金。

〔問:(提示2M-5876號車輛繳款明細)是何人匯款〕?答:戊○○繳的,94年11月10日我跟戊○○說我不願意當人頭了,94年11月20日戊○○到我住處商討如何解決,戊○○說要我先繳6期貸款,我就將6期的貸款、牌照稅、燃料稅等共7萬4千元現金交給他,我沒有叫他簽收,我請戊○○代為繳納,我不知道他為何只繳納4期(庭呈繳款證明2張)。

(問:「戊○○在94年10月5日時是否知道你是該2M-5876號車輛的人頭車主」)?答:他當時不知道。

③其於95年10月24日臺南地檢署偵查時供稱:我並無要買車意思,我是要繳信用卡的款項,當時乙○○是說她朋友信用不好,沒辦法辦貸款,希望以我的名義辦,貸款辦下來要給我7萬元,我會簽買車契約是因為乙○○說那是例行公事。

④其於95年12月19日臺南地檢署偵查時供稱:(問:「94年10月7日當天是誰交2M-5876號車輛的鑰匙給不詳姓名的人開走」)? 答:是丙○○交給我不認識的人,我從來沒有拿過該車的鑰匙。

(問:「94年10月7日當天有無看到不認識的人交7萬元給丙○○」)? 答:沒有。

⑤其於96年2月13日臺南地檢署偵查時供稱:(問:「你向乙○○購買本件車輛後,有無再向丙○○說要再以該部車輛向當鋪借款」)? 答:沒有。

我根本沒有要買車。

(問:「你在94年10 月7日看到丙○○將2M-5876號車鑰匙交給不詳姓名的人時,你的反應」)? 答:我根本不知他要將該車當給當鋪,當時他們是告訴我說,乙○○的朋友要買車,因信用不好,才借用我的名義去買車。

我交通工具是機車,我先生還有一台豐田自小客車,我根本不需要再買車。

(問:「購買本件車輛當時之職業」)? 答:家庭代工,內衣工廠老闆會將貨載到我家讓我代工。

(問:「何以與乙○○認識不久,她會幫妳繳信用卡錢」)?答:因當時沒有錢繳卡費,我小孩去找己○○借錢。

己○○就幫我介紹給乙○○,她當時說要幫我辦代償,且後來還幫我代繳信用卡卡債,後來沒有幾天,她就說要用我名義去買車。

⑶、被告乙○○①於警詢時供稱:該車我於94年9月底以現金32萬元購得,我以32萬元賣給甲○○。

當初賣車時,我全權交由丙○○辦理賣車貸款一切手續,經銀行核貸後直接撥款進入我銀行帳戶內,但是當時銀行只核貸30萬元,甲○○尚欠我2萬元。

是丙○○拿7萬元叫我交付給甲○○的,我並不知道該筆款項是何作用,且丙○○也未告知我該款項是何作用。

因當時甲○○不在家,我當時是將該7萬元親交給她先生的,並向她先生商討欠我的5萬元,才由她先生當場歸還我5萬元。

我事後由丙○○處得知甲○○再將該車拿去借款,才能還我7萬元,其他情形我不清楚,我是透過己○○認識甲○○的。

②其於95年10月24日臺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那部車我是以30萬元跟丙○○買的,我也是以30萬元賣給甲○○。

賣車給甲○○有簽契約,我全權委託丙○○處理。

並供稱有關伊將7萬元交給甲○○的先生,又向她先生商討欠伊的5萬元,是因:7萬元是丙○○拿給我,叫我拿給甲○○,說這樣他們就知道,因為甲○○有跟我借5萬元繳信用卡款項,所以我才會跟她催討。

(問:去看車當天,為何甲○○沒有將車開走)?答:我不知道,丙○○當時有將車鑰匙交給甲○○,我也不知道車子是誰開走。

③其於95年12月19日臺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問:丙○○交給妳7萬元的情形)?答:在大同路立德十街口的人行道交給我,我不知道他7萬元如何來的,當時沒有其他人看到。

(問:94年10月7日當天妳為何會在場)? 答:當天交完車後是我開車載己○○回家。

(問:當天是誰把車子開走了)? 答:我不清楚,我看到丙○○拿鑰匙及行照給甲○○我就走了,丙○○是當天下午3點多將7萬元交給我。

④其於本院96年7月18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根本就沒有朋友要買車,當初是甲○○要買這輛車,但她說沒有錢,我才請丙○○幫她辦車貸,連同買賣契約我都是請丙○○辦的,且當時車子也是由丙○○保管,後來丙○○有把車牽過來,但是我根本不確定甲○○有沒拿到車。

⑤其於本院98年4月7日審理時供稱:(交車當天)是我開車載己○○過去,也是我開車送己○○回家,沒有和丙○○一起離開。

行銷公司是戊○○開的,我在那裡工作,負責信用卡業務,整理資料由老闆送件,因為丙○○和戊○○認識,所以我在那邊與丙○○才認識。

有在94年10月7日與己○○一起到甲○○家裡結算甲○○所欠的卡債、佣金,當天下午3點多丙○○在大同路與立德十街的路口轉交7萬元給我,我就去找己○○請她和我一起去甲○○家,我把7萬元交給李鳴震。

這7萬元是丙○○要我轉交給他們,但沒有跟我說為什麼。

94年10月7日在東門路、林森路口的便利商店前,(2M-5876號)車子是丙○○開到現場,我有親眼看到他把車子停在路邊。

⑷、被告丙○○①於警詢時供稱:2M-5876號自小客車是乙○○向我公司 (和昌汽車公司,地址: 臺南市○○區○○路3段622 之5號)所購買且由我所經手。

乙○○於95年9月底以32萬元購買。

當初是因該車前車主欲販售而前來我公司估價,因該車有利可圖,所以我才介紹乙○○出面以低於市價行情買下,我當時告訴乙○○買下該車整理後,再以市價以上行情轉手賣出有利可圖。

乙○○將該車以30萬元出售給甲○○,是經由我承辦。

我不知道乙○○和甲○○間是如何約定,但甲○○在交車的前幾天即和我聯絡,要我幫忙以該車再去借錢,所以我從中華日報 (日期不詳)分類廣告中看見有人刊登「原車可融資、分期車亦可」廣告後,和綽號「阿賢」之男子聯繫,於交車當日我和乙○○、甲○○、「阿賢」等人約在臺南市○區○○路與長榮路口7-11便利商店前見面辦理交車事宜,當時綽號「阿賢」之男子有持幾份文件要甲○○簽署後,因甲○○與乙○○有事先行離開,所以綽號「阿賢」之男子拿7萬元給我,我再交給乙○○轉交予甲○○,而「阿賢」也將該自小客2M-5876號駛離。

我不知道綽號「阿賢」之男子年籍,因事隔久遠,我現在也無法聯絡。

②其於95年12月1日臺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甲○○購買該車的款項是我介紹她向和潤汽車戊○○辦理的。

(問:「去看車當天,你將7萬元現金交給乙○○」)?答:因為甲○○有缺錢,她要我再去幫她找類似當鋪的人借錢,我於是從中華日報的分類廣告中看到有可以融資的廣告,所以在交車當天,我就請「阿賢」即我看到廣告後聯繫的人也到現場來,阿賢當時拿什麼文件給甲○○簽名後,我不清楚,阿賢到超商領7萬元給我,我就將7萬元給乙○○,請她拿給甲○○,因為當時甲○○趕著上班,所以我就請乙○○交給甲○○。

③其於95年12月19日臺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問:「你交給乙○○7萬元,有何人看到」)? 答:就是我們要交車給甲○○那天,在大同路立德十街口的人行道將7萬元交給她,當時沒有人看到。

甲○○去上班,己○○我不清楚她去哪裡,當天我並沒有和任何人一起離開。

94年10月7日去看車當天,車鑰匙是由我交給甲○○。

⑷其於本院96年8月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交車過程,我把證件及車子、鑰匙等物交給甲○○點交,車子我已經開到現場去,點交後甲○○有權利處理車子,她要怎麼處理車子是她的權利。

⑸其於本院98年4月7日審理時供稱:2M-5876號自小客車原先寄放在我公司,(交車)當天由我開到現場,交完車我朋友載我回公司,他們請我在那裡等阿賢的男子把錢領出來交給我,再由我把那筆款項交給甲○○,所以當天下午我才把錢交給乙○○,請乙○○交給甲○○。

⑸、證人李鳴震於本院97年3月5日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甲○○的配偶,我知道甲○○購買2M-5876號自小客車的事情,我是貸款的連帶保證人。

當初會購買該車是當時我家經濟上有困難,透過己○○的介紹說可以幫我們想辦法,可以辦貸款繳卡債。

己○○找乙○○,乙○○說她朋友的信用不好,但是想買車,希望能以貸款的代價給我們酬金,就是人頭的代價,當時說男的是9萬元,女的是7萬元,但是我的部分沒有通過,因為我的負債比較高,所以沒有通過,當時我們是為了繳我們夫妻的卡債,所以才想辦貸款並拿酬金。

當初並不是想要購車使用,因我家有車子使用,我太太代工也不用汽車,只要機車就好,我自己的車子是豐田1600CC。

我沒有見過乙○○所說要買車的那個朋友,會相信乙○○是因當時乙○○說得頭頭是道,且作業程序我們不了解,乙○○有保證貸款一定可以過。

一開始只有乙○○、己○○及我們夫妻談貸款之事,丙○○後來才加入,是乙○○找丙○○辦這個業務才認識丙○○。

丙○○知道我們為何要買車辦貸款的經過及理由,我們有跟丙○○說,我將這個情形告訴丙○○,說乙○○的朋友要買車,我們當人頭可以拿佣金來繳當月的信用卡及信用卡的循環利息,佣金7萬元,其中1萬5千元是乙○○的佣金,4萬多元拿去繳卡債,只有拿到1萬多元,當時丙○○承辦業務,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勸阻我們。

我把要繳卡債的資料交給乙○○,由乙○○幫我們繳,所以佣金扣掉卡債後,只剩下1萬多元,印象中是10251元。

對保當天有乙○○夫妻、己○○夫妻、我們夫妻及戊○○、丙○○在場,對保地點在己○○家。

佣金是在交車當天下午拿到,交車是在當天下午1點多。

交車時我及我太太、己○○、乙○○、丙○○及對方1個我不認識的人在場,地點在東門路與長榮路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前,車子由我不認識的人開過來。

車子由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開走,那個開走車的人也在便利商店一起等,當時我們只是看看行照及簽文件。

佣金是乙○○及己○○到我家拿給我,當時我太太甲○○去上班,乙○○有拿1張單子,有列出繳了多少卡債及扣掉乙○○的佣金後剩下多少錢的明細,當時不疑有他,因此那張單子已經丟掉。

一直到和潤公司寄來繳款單時,才發現是我太太的名字,覺得上當了,不會有人為了7萬元要繳40萬元。

後來戊○○在94年11月份有將車子追回來,從哪裡追回來我不知道,阿賢當天將車開到我家對面,戊○○也在我家。

是戊○○找到阿賢,當天在我家的除戊○○外,還有阿賢、1個司機及丙○○。

當時大家相約在我家再由阿賢將車子開過來,是因為戊○○說先將7萬元還給公司,我太太不想當人頭,我太太要將佣金退還,並將我太太的名字改掉,當時我們有4萬元,再加上丙○○拿來的3萬元,我們又籌了4千元,當天將錢全部都交給戊○○,戊○○說要我們把錢準備好,就可以處理,但是沒有說可以改車主,事後我有問和潤公司,但是公司說一但貸款出來就不能改車主,而戊○○說要我們慢慢繳錢,再找買主將車子賣掉,但車子不是我們保管,是一個年輕人和阿賢將車開走,我不知道車子現在下落,那天是我最後一次看到車子。

有關貸款之事,戊○○事後才知道。

(檢察官問:「你交給戊○○7萬4千元,4萬4千元是你給的,3萬元是丙○○給的,你為何知道那3萬元是乙○○交給丙○○」)?證人答:是戊○○說的,當天我有看到丙○○交3萬元給戊○○。

(檢察官問:「丙○○為何找乙○○拿這3萬元」)?證人答:我不清楚,當天我問戊○○是否有要來,戊○○說「乙○○不會來,我(戊○○)已經叫丙○○去拿3萬元來」。

(檢察官問:「3萬元做何用」)?證人答:我跟戊○○說乙○○拿去的佣金也要還,但我也不知道為何戊○○是跟乙○○討3萬元而不是1萬5千元。

(檢察官問:「你拿7萬元給戊○○的目的是否為了繳貸款」)?證人答:不是,是要改名字。

審判長問:「卡債總共欠多少」)?證人答:我欠1百多萬元,我太太也欠1百多萬元,都是卡債。

⑹、證人戊○○於本院97年3月5日審理時證稱:伊與丙○○是朋友,與乙○○以前是同事,甲○○購買2M-5876號自小客車的案子是伊承辦的,伊是和潤汽車公司之業務員。

這件案子是丙○○於94年10月6日申辦貸款前一兩天找伊幫甲○○辦貸款。

寫貸款申請書之前沒有與買主甲○○或是賣車的乙○○接觸過,是直接申辦。

94年10月6日伊直接傳真,核准以後再對保,貸款申請書於傳真時就寫了,即是檢方95年度交查字第697號卷第49頁所附之傳真貸款申請書,填寫這份資料的時候沒有見過甲○○。

第一次與買賣車主相約見面是對保當天,即傳真貸款申請書後的1個禮拜。

對保當天伊會同丙○○一起過去,在場的還有己○○、甲○○夫妻2人及乙○○。

對保時只有簽名,伊告訴她們如果未繳滿1年要繳違約金,簽名完畢就走了。

伊沒有瞭解甲○○為何買這部車,但是丙○○有告訴伊說客戶在做內衣加工,而對保當天雙方沒有提到買車做何用。

後來貸款繳了4期,都是伊跟甲○○之先生拿錢繳的,當初第2期快到期時,公司通知甲○○都沒有繳錢,伊才向甲○○她們拿錢,她們拿了約4萬元給伊,但不夠繳4期,還差1500元。

當初是公司派伊去瞭解甲○○為何沒有繳錢時,甲○○的先生才告訴伊,車子再轉賣一次,甲○○的先生告訴伊時,甲○○應該在場,是在甲○○家客廳說的,當時伊沒有看到她家有那部轎車。

伊去處理貸款時,甲○○跟她先生說車子已經賣掉了,甲○○也說她不要當人頭,伊就跟甲○○說貸款先繳,也把車子籌錢買回來,之後再慢慢賣車,結果甲○○她們籌不到7萬元。

有很多車可以賣權利車,她們這麼說伊不會很驚訝,她們說車子賣掉了,伊就要她們繼續繳貸款,伊的職責是負責要她們繳貸款。

伊事後問丙○○,丙○○說甲○○她們需要錢,並說車子已經賣掉了。

交車時伊沒有去,伊是還沒有交車時去看一次,由車行直接交車給購買人,車行代表是丙○○。

貸款申請書上之業務專員記載庚○○,是因當初丙○○的信用不好,不能撥款到丙○○的帳戶,以免被銀行扣息,所以借用庚○○的名義,實際上處理業務的人是丙○○,對保時庚○○沒有去。

庚○○沒有接觸過乙○○、甲○○,庚○○只是借名字給丙○○供匯錢使用,庚○○只知道有這個案子,但是過程都不知道。

伊和乙○○之前是行銷公司之同事,乙○○離職後沒有再從事相關業務,伊去對保時才知道乙○○要賣這部車子。

辦理貸款時,伊知道車子是乙○○賣給甲○○,用意是為了要賺錢。

【伊不知事後係何人另將2M-5876號自小客車賣掉,亦不知該車現在哪裡,該車貸款尚未繳清,剩下26萬多元,還有持續算利息。

伊事後去處理貸款時,才知道丙○○有交給甲○○7萬元是要當作甲○○充當購買2M-5876號自小客車人頭之酬勞】,當初伊去甲○○家處理貸款時,甲○○的先生告訴伊車子轉賣出去,伊才知道這部車子被以7萬元轉賣,7萬元是丙○○交給甲○○的,為什麼要交7萬元給甲○○伊不知道,是事後伊才知道是賣車子的錢。

伊在警詢時確實有說甲○○未繼續繳款後,丙○○有當面告知伊2M-5876號自小客車因為再向他人借錢已遭他人駛離等話。

剛開始我不認識阿賢,是我向他要車他才來我公司,阿賢是把7萬元借給甲○○他們的人,車子才由阿賢開走,因為甲○○向阿賢借7萬元。

(審判長問:「為何傭金還給你,你就能請公司改車主」)?證人答:我是說將7萬元還給阿賢,讓阿賢把車交回來,我們就可以轉賣給其他人清償貸款及改車主名字。

(審判長問:「他們有無拿7萬元給你」)?證人答:有。

(審判長問:「你有無將7萬元拿給阿賢」)?證人答:有,總共拿7萬4千元給阿賢,7萬4千元分兩次拿,第一次拿4萬多元,第二次拿3萬元,可是阿賢要9萬元。

(審判長問:「在哪裡拿給阿賢」)?證人答:在甲○○家中,當天阿賢有來,她也在場。

(審判長問:「為什麼由你轉交給阿賢,而不是由甲○○直接拿錢給阿賢」)?證人答:因為都是我在跟阿賢協調。

(審判長問:「你去哪裡找到阿賢」)?證人答:丙○○給我阿賢的電話。

(審判長問:「是甲○○先跟阿賢借7萬元,還是丙○○先找到阿賢再介紹甲○○跟他借錢」)?證人答: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阿賢現在人在何處」)?證人答:失去聯絡了。

(陪席法官問:「既然阿賢說要9萬元才要把車子交還給你,你們籌不到9萬元為何要將7萬元交給阿賢」)?證人答:當時是借7萬元,我要把7萬元還給阿賢,但是阿賢說他從臺北下來,說他要9萬元,扣掉兩萬元的違約金,阿賢還了我5萬元,並把車子開走。

(陪席法官問:「之後這5萬元如何處理」)?證人答:這筆錢我有跟甲○○的先生結清,我有交給她先生,她先生自己計算6期的貸款金額,給我4萬1千元,再包括阿賢扣掉的那兩萬元違約金,總計6萬1千元,要我去繳6 期的貸款,但事實上阿賢沒有再給付兩萬元,所以我只能幫他們繳4期的貸款。

(檢察官問:「剛才我問你說甲○○夫妻事後在被催討貸款時,有交4萬元給你,但是你交給阿賢的是7萬元,多出來的3萬元是哪來的錢」)?證人答:3萬元是我和乙○○協調,要她先拿3萬元出來,讓他們可以把車子討回來,車子才能賣,乙○○有麻煩丙○○拿錢到甲○○家。

(檢察官問:「乙○○為何會答應你」)?證人答:我跟乙○○說「你拿1萬5千元佣金,剩下的1萬5千元算我跟你借,先把這件事處理完」。

(檢察官問:「照你的說法,跟阿賢借錢的是甲○○夫妻,為何提供你阿賢電話的是丙○○」)?證人答:甲○○可能不知道阿賢的電話,我也沒有問甲○○他們。

(檢察官問:「既然你說是甲○○跟阿賢借錢,要找阿賢的聯絡電話首先不是應該先問甲○○夫妻」)?證人答:當初我問是誰介紹的。

(檢察官問:「你怎麼會先問是誰介紹阿賢給甲○○夫妻認識,為什麼不直接問阿賢的電話」)?證人答:甲○○她們沒有給我電話,只有說是丙○○介紹的云云。

⑺、被告甲○○於本院98年1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被告乙○○、丙○○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證稱:原先乙○○說她朋友要買車,用我的名義貸款,貸款由乙○○的朋友付,因為乙○○朋友的信用不好不能貸款,所以用我的名義貸款,貸款後再給我7萬元,因為我是人頭,7萬元是用我的名義貸款的代價。

94年10月7日,在長榮路二段的遠東商銀對面的便利商店前面交車,我當時有在場,現場的人還有乙○○、丙○○、己○○及我先生。

95年度交查字第49頁(之貸款申請書)是94年10月5日所簽的,上面的名字是我寫的,第50頁那張(汽車買賣合約書)不是。

後來我沒有把車開走。

(檢察官問:「既然不把車開走,為何交車時要到現場」)?證人答:丙○○說還有文件要簽名,所以交車時要我在場,他們拿一些文件給我簽。

(檢察官問:「後來有無拿到7萬元佣金」)?證人答:扣掉代墊的信用卡繳款4萬多元及乙○○的佣金1萬5千元,總共拿到1萬多元,是乙○○拿到我家交給我先生李鳴震。

(檢察官問:「為何戊○○說你有繳納4期的分期付款」)?證人答:94年10月7日辦完手續,隔了兩天收到36期的繳款單,發現都是我的名字,我就向我先生說不要了,並跟己○○說,她(己○○)說要聯絡乙○○,但是乙○○都不接電話,原來車子被丙○○他們開走,後來車子有被戊○○追回,我就全部交給戊○○處理,並把車子放在戊○○那裡,但是戊○○說要解約的話要繳違約金,我就向人借貸5萬元及本身的5千元以及(抵付)乙○○(所領)的佣金1萬5千元,共7萬元交給戊○○處理,至於他有沒有拿去繳貸款我就不知道。

並證稱:我沒有要買車,我本來就有車,不需要買這輛車,我是因為要繳信用卡缺錢,才把我的名字借給他們用,我承認有與乙○○、丙○○一起騙銀行。

在買這輛車之前,我的部分信用卡欠銀行1百多萬元,我先生也欠1百多萬元。

買車之前不認識乙○○,是經由己○○的介紹才認識。

己○○有聽到她女兒說我有繳卡債的煩惱,知道我錢不夠繳信用卡債務,所以說要幫我解決,她就介紹我認識乙○○,她說乙○○是專門辦這種事的。

我向乙○○說我欠卡債,請她解決,乙○○說她專門辦理貸款,並說她有個朋友要買車但是信用不好,建議我用我的名義去辦理汽車貸款,等到銀行貸款出來,再給我7萬元的費用,並說貸款一定會下來,所以才幫我先代墊4萬5千元的信用卡債,7萬元的佣金下來後再從那裡面扣除。

94年10月9日我收到繳款單時看到36期都是我的名字,我才決定不要這7萬元,要退7萬元給乙○○。

94年10月5日買這部車時,是把身分證、印章交給丙○○,乙○○說要交給丙○○,並說丙○○專門辦理汽車貸款,我才把身分證、印章交給丙○○辦理汽車貸款。

95年度交查字第49頁之貸款申請書上所蓋之印章及警卷第37頁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所蓋之印章與交給的丙○○印章一致,簽名也是我簽的。

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貸款申請書是在己○○家時戊○○拿給我簽的,先在己○○家簽了這兩份文件,蓋了我的印章後,再把身分證、印章拿給丙○○,丙○○說要辦理過戶手續,我只知道丙○○與戊○○他們是一起聯絡作這件事的。

94年10月7日下午1點多在長榮路上的便利商店前面,由丙○○把2M-5876號自小客車開來,我到的時候丙○○把車子給我看一下,這部車子沒有交給我,他沒有交給我我覺得很正常,因為車子不是我要買的。

這部車子後來於當天下午1點多在長榮路的便利商店前由另外一個男子開走。

94年10月7日下午1點多到場是因為乙○○、丙○○、己○○都說交車時我要到場簽一些文件,簽1張本票及一些文件交給一個綽號叫做阿賢的人,我不知道綽號阿賢的人是何人介紹來的。

在己○○家簽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的時候才第一次見到丙○○。

我沒有要丙○○把車子典當,也沒有要他用這部車去週轉7萬元,本票是阿賢要我簽的,那張本票簽了7萬元,除了本票以外,其他的文件我不知道是什麼。

94年11月20日左右將車子的6期貸款及牌照稅、燃料稅總共7萬4千元交給戊○○,當時沒有向戊○○拿取收據。

我向銀行貸款的30萬元沒有匯到我的帳戶,當初和銀行約定是匯到乙○○的帳戶。

94年10月7日交車當天是綽號阿賢的人拿文件給我簽,不是丙○○。

阿賢拿文件給我簽的時候,我沒有仔細看文件的相關內容。

94年10月7日交車當天丙○○沒有將車子的行照、來源證明及鑰匙交給我。

我同意與一個不認識的阿賢簽文件是因當時丙○○跟我說車子放在那邊是例行公事,所以要簽那些文件。

當初要辦理貸款之前,乙○○有對我說她的朋友要買車但信用不好要用我的名義貸款,我沒有去瞭解乙○○所說的朋友是誰,買車貸款主要是乙○○出的主意,當初沒有約定貸款以後車子我要如何處理。

乙○○與己○○沒有與我談到權利車的事情,只有談到人頭的事情。

94年10月7日交車當天,阿賢先把車子開走,然後我跟我先生離開,我離開時現場還有乙○○、丙○○、己○○。

(受命法官問:「當初你充當人頭的底限是與乙○○、己○○談到什麼程度」)?證人答:說用我的名義貸款,貸款出來後,以後的貸款由她(乙○○)的朋友繳,沒有談到車子交付的事情,並且跟我說以後就跟我沒有關係了。

(受命法官問:「後來你為何覺得後悔做了這件事」)?證人答:我收到36期的繳款單都是我的名字,且車子不是我在使用,出了問題到底由何人負責。

陪席法官問:「你說貸款是乙○○的朋友要繳,貸款契約上沒有任何乙○○朋友的資料,她朋友要如何繳款」)?證人答:我很單純覺得貸款要由她朋友繳,且她說貸款下來後都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⑻、證人己○○①於95年10月24日在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4年8、9月介紹甲○○與乙○○在我家認識,因為甲○○的兒子當時跟我借10萬元,所以我去問甲○○原因,才知道他們經濟不好,而乙○○當時是作銀行行銷,我希望乙○○能幫忙甲○○,乙○○9月份有向我提到她想做權利車的生意,乙○○說一些專業名詞,但因我都聽不懂,所以就約乙○○去甲○○全福路80巷之家中,由乙○○直接跟甲○○談,當時在甲○○家中有甲○○、甲○○的先生、乙○○、我。

戊○○跟丙○○是在9月底10月初才到我家對保,是來幫甲○○對保的。

乙○○當時只有說權利車的事,乙○○說車是她跟她朋友買的,當時乙○○有說可以以該車輛幫甲○○辦貸款,但該車她(甲○○)不能使用,我沒有聽到乙○○說貸款要由誰繳,但我有聽甲○○說她有繳幾期貸款。

在我家對保當天,甲○○是到我家來,將她的身分證件交給何人我不清楚,但是應是交給乙○○或阿豐(丙○○)、戊○○。

我們在94年10月7日有約在東門路與長榮路口的7-11便利商店,是甲○○、乙○○通知我,我坐乙○○的車過去看車,我、乙○○、甲○○、甲○○的先生是一起去看車,當時阿豐還有一、二個不認識的人也在場。

看完車後我、乙○○和阿豐是搭乘同一部車離開,行經郵局時,阿豐與乙○○有一起下車去提款,但我不知道他領多少錢。

看車當天,甲○○沒有將車開走,是我不認識的那一、二個人開走。

當天晚上10點後甲○○有反悔此交易,乙○○當天晚上也知道此事。

我在他們看車當天,甲○○在簽文件時,我有問乙○○及阿豐這樣會不會觸法,他們說我不懂,叫我不要管。

本車交易價款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向銀行貸款30萬元。

②其於95年12月19日在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甲○○有取得本件車輛的鑰匙,當天是丙○○開車載我跟乙○○一起離開的,因為我坐在後座,而且我可以確定他們中途有下車到郵局去領錢。

③其於96年2月13日在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甲○○並沒有買車意思,她只是要生活下去,才答應乙○○的。

④其於本院98年4月7日審理時證稱:交車當天我有在場,但沒有目睹交車過程,我坐在旁邊的桌子,我有看到甲○○,但是其他的人我不認識。

交車當天有到長榮路的便利商店前面,乙○○帶我去,她說她們當天要交車,我只是跟著去而已,當時我只是在旁邊看,我不知道甲○○有無把車開走。

甲○○是她先生開車載她去,離開時是她先生載她走,我坐乙○○、丙○○的車離開。

乙○○、丙○○有去附近的郵局領錢,我不知道領多少錢,因為我坐在車上等,我不知道後來這筆錢交給何人。

我不知道甲○○所述當天乙○○下午3點到她家交7萬元給她先生這件事,但是那個時間我有到甲○○家去,只是不知道有這筆錢。

當天晚上甲○○有說不要這筆交易,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拿到這筆7萬元。

(檢察官問:「這部車到底是甲○○自己要買來使用,還是由乙○○要甲○○當人頭向銀行貸款而買車」)?證人答:一開始是乙○○告訴我權利車的事情,並要我轉達甲○○,因為我不知道權利車的事情,我就要乙○○自己向甲○○說,後來我就不知道了。

並證稱:甲○○沒有使用這部車,交車當天晚上甲○○就說不要這筆交易,我就跟她說要趕快跟乙○○聯絡。

甲○○沒有買車的需求,她們家已經有一部車了。

94年10月5日甲○○、乙○○、丙○○、李鳴震及和潤汽車業務員戊○○在伊家中,甲○○簽買車文件的名字,要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是丙○○把文件拿來的。

審判長問:「甲○○因為擔任人頭領到7萬元,交給乙○○佣金1萬5千元及請乙○○幫忙代繳卡債4萬元,這些事情你是否清楚」)?證人答:我有聽甲○○說過。

(審判長問:「既然甲○○是買車的人,車子也沒有開回家裡,為何甲○○反而可以拿到7萬元」)?證人答:乙○○跟甲○○說有這筆錢可以拿,但是我不知道為何可以拿這筆錢。

(審判長問:「這7萬元如何而來」?證人答:乙○○說甲○○如果這樣做可以拿到的佣金。

並證稱:交車當天我在現場有看到車子,當天是乙○○載我去的。

我不知道那部車是誰開來的,乙○○載我到便利商店前時,丙○○已經在那裡了,車子也已經在那裡了。

94年10月7日我去臺南市○○路與長榮路口的便利商店前,是乙○○與甲○○聯絡我去的。

我和甲○○同時離開,甲○○是由她先生載;

我和乙○○、丙○○搭同一部車離開,我不知道是何人的車,但是由丙○○開的車,雙方在同時間不同方向離開,我離開時坐的那部車與開車載我去的那部車是同一部車。

我沒有注意到2M-5876號自小客車何時離開,也不知道丙○○是否有將2M-5876號自小客車的證件及鑰匙交給甲○○。

甲○○沒有說她想將這部車再去向別人借錢,因為早上交車,晚上她就說不要了。

⑼、查①被告甲○○與其配偶李鳴震於94年8、9月間,經濟情況即已相當惡化,已各積欠信用卡之卡債各1百多萬元,且其夫妻2人有1輛汽車及1輛機車,既無必要,亦無能力再添購本案之2M-5876號自小客車,如非充當人頭購車貸款戶,以便獲得報酬以減輕其經濟壓力,甲○○何必大費周章,透過己○○認識被告乙○○,又何必一定要向被告乙○○購買上開車輛,反而增加生活之負擔再背上390456元之購車貸款債務?以及被告甲○○為何未取得該車及該車之任何證件,該車反而是由來歷不明之「阿賢」開走?又被告甲○○何必於94年10月7日交車後當晚即心覺不對勁而不安及後悔充當購車之人頭,寧可退還其充當購車人頭之報酬,並於94年11月10日明確向和潤公司之戊○○表示其不願意充當人頭了。

②被告乙○○於95年10月24日臺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2M-587 6號自小客車係其以30萬元向丙○○買的,並以30萬元賣給甲○○,賣車給甲○○有簽契約,其全權委託丙○○處理。

惟其如果僅係單純之賣車給甲○○,則其為何能從甲○○充當購車人頭所獲取之7萬元報酬中,獲得1萬5千元佣金?且丙○○為何要將7萬元託其轉交給甲○○?乙○○均無法自圓其說。

又交車時,甲○○、李鳴震均稱丙○○當時未將該車及車輛證件、鑰匙交給甲○○,己○○亦證稱未見丙○○將該車及車輛證件、鑰匙交給甲○○,且甲○○未開走該車乃甲○○、李鳴震、乙○○、丙○○、己○○等人所述一致之事,其謂丙○○當時有將車鑰匙交給甲○○云云,顯然不實。

又其供稱丙○○是於94年10月7日交車當天下午3點多,在大同路立德十街口的人行道交給其上開7萬元,並謂交車當天是其開車載己○○過去,也是其開車送己○○回家,沒有和丙○○一起離開云云。

惟證人己○○卻證稱94年10月7日交車時是坐乙○○的車過去看車,看完車後其與乙○○和丙○○是搭乘同一部車離開,行經郵局時,丙○○與乙○○有一起下車去提款,看車當天,甲○○沒有將車開走,是其不認識的那一、二個人開走,其在他們看車當天,甲○○在簽文件時,其有問乙○○及丙○○這樣會不會觸法,他們說其不懂,叫其不要管等語,足見乙○○上開所言不實。

③被告丙○○謂甲○○在交車的前幾天和其聯絡,要其幫忙以該車再去借錢,所以其從中華日報分類廣告中看見有人刊登「原車可融資、分期車亦可」廣告後,和綽號「阿賢」之男子聯繫,於交車當日其和乙○○、甲○○、「阿賢」等人約在臺南市○區○○路與長榮路口7-11便利商店前見面辦理交車事宜,當時綽號「阿賢」之男子有持幾份文件要甲○○簽署後,因甲○○與乙○○有事先行離開,所以綽號「阿賢」之男子拿7萬元給其,其再交給乙○○轉交予甲○○,而「阿賢」也將該2M-5876號自小客車駛離。

惟被告丙○○上開所述有關甲○○另向「阿賢」借錢之事,業據甲○○否認,且丙○○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丙○○所述「甲○○與乙○○有事先行離開,所以綽號阿賢之男子拿7萬元給其」云云,亦與乙○○、己○○上開所述不符,丙○○該部分所言顯然不實。

④按本件之2M-5876號自小客車及甲○○之身分證件,自始至終,皆在被告丙○○之掌握中,顯然唯有丙○○可以任意動手腳。

又被告甲○○初始即相信乙○○所說之乙○○的朋友要買車但信用不好,要用甲○○的名義買車貸款,貸款乙○○的朋友要付,甲○○為賺取報酬才同意充當貸款之人頭,而與乙○○、丙○○共同向遠東銀行行騙,再加以有關文件之簽署,乙○○、丙○○均對甲○○說是例行公事,致甲○○於94年10月7日交車當日簽署「阿賢」所持之文件及本票,亦未起疑詳查,以為是例行公事,甚至2M-5876號自小客車被別人開走,其因原已認定其僅是貸款之人頭,因此亦未過問貸款過戶以後之事,自屬情理之常。

參以依證人戊○○上開證述本件貸款申請書上之業務專員記載庚○○,是因當初丙○○的信用不好,不能撥款到丙○○的帳戶,以免被銀行扣息,所以借用庚○○的名義,實際上處理業務的人是丙○○等語,足見丙○○本身之經濟情況不佳,2M-5876號自小客車為何會落入「阿賢」手中,其顯然無法自圓其說。

⑤證人戊○○上開證述有關「阿賢」部分,於涉及乙○○、丙○○時,多避重就輕,顯然其與乙○○、丙○○同是圈內人,因此不免偏坦乙○○、丙○○,其上開所述「伊事後問丙○○,丙○○說甲○○她們需要錢,並說車子已經賣掉了」云云,自不足採信。

⑥被告甲○○、乙○○、丙○○自始即知本件動產抵押貸款之車輛應停放處所為甲○○之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街143巷62號,卻自始於向遠東銀行行詐騙行為時即有故意不履行之意,且於貸款核撥後亦不履行,而將車輛任意讓阿賢開走而不之下落。

⑽、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被告乙○○、丙○○3人有共同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對遠東銀行詐騙之行為及未將動產抵押貸款之車輛停放於約定之處所,應堪認定。

被告乙○○、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之決議,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查被告甲○○、乙○○、丙○○之犯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本案涉及新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⑴、刑法第28條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共犯」,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減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

惟本件被告等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⑵、又有關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部分,其中①第41條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廢止。

②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並均自被告等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

則依上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依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3千元、或2千元、或1千元折算1日;

另關於罰金刑部分,罰金既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1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對被告並未有利;

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又有關罰金之部分,既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⑶、有關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不生比較之問題。

四、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乙○○、丙○○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丙○○之行為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均應予以減刑。

審酌被告甲○○、乙○○、丙○○之品行(均無前科)、智識教育程度(甲○○、乙○○均為高職畢業、丙○○為高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甲○○事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乙○○、丙○○為本件詐欺之主謀,事後復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等之宣告刑減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以勵自新,至於民事責任問題,自應由其與告訴人另行解決。

五、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起訴書認被告甲○○、乙○○、丙○○並另犯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因除罪化,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6年7月13日起生效,已廢止其刑罰,到庭之檢察官雖表示不再主張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到庭檢察官未以書面敘述就該部分撤回起訴之理由,本院依原起訴書自仍應處理。

被告甲○○、乙○○、丙○○自始即知本件動產抵押貸款之車輛應停放處所為甲○○之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街143巷62號,卻任意讓「阿賢」將該2M-5876號自小客車開走,不知下落。

核其等所為,固均係犯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且其等就違反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惟被告等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已刪除,廢止其刑罰,已如前述。

是被告甲○○、乙○○、丙○○所犯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查被告甲○○、乙○○、丙○○該部分所犯與其等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世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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