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簡上,528,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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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94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6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旁之「人文咖啡館」,將其所有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自稱「張凱翔」之約27、28歲男子。

嗣該「張凱翔」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25日於奇摩雅虎網站刊登拍賣汽車之廣告,佯稱有汽車要拍賣,適甲○○於臺南市○○路其辦公室上網得知此訊息,不疑有他,遂按照廣告中之電話與對方聯絡,經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成交,並指示甲○○到臺南縣仁德客運轉運站櫃台領取丙○○之上開存摺,甲○○並於96年2月7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261號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70萬元存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上開丙○○之帳戶內,嗣因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將其所有土地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自稱「張凱翔」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因缺錢花用,看見報紙廣告想辦理信用貸款,才把上開存摺等物交給「張凱翔」,當時並沒想到會被拿去從事不法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丙○○上開帳戶係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時所使用之存款帳戶一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影本、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及甲○○之存款憑條影本在卷足稽。

⑵、依被告所提供與「張凱翔」聯絡之0000000000號電話,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登記之用戶係「乙○○」,有上開公司函及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

再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乙○○之口卡影本,並於本院97年5月20日準備程序庭中提示被告辨認「乙○○」是否即為「張凱翔」,惟經被告辨認結果認二者長相並不相符合,「乙○○」並非被告所稱之「張凱翔」。

又乙○○之身分證曾因遺失而被盜用,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並非乙○○所申請登記,其亦不認識「張凱翔」,業經乙○○於本院97年7月16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經被告當庭辨認乙○○並非「張凱翔」。

⑶、查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非無社會工作經驗,近數年來,詐欺集團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號碼、存摺、提款卡方式用以行騙,並藉以避免被警循線查獲,此一詐騙方式屢次發生,已為社會一般大眾所週知之事。

被告與素不相識之「張凱翔」見面,竟不查明對方之真實身分,於絲毫不知對方之真實名字、住址、職業且對其無絲毫保障之情形下,其為急於貸款,竟不惜飲鴆止渴,不顧後果,竟僅收下來歷不明之「張凱翔」名片1張及「張凱翔」收取被告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銀行存簿、印章、提款卡之收據1紙,即片面將其所有土地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該自稱「張凱翔」之男子。

而任何人均可隨意印製名片,名片所載未必真實,乃眾所週知之事;

又上開收據所載之「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銀行存簿、印章、提款卡」等字,係由被告填載並簽名,收據上之「張凱翔」係電腦打字列印,「張凱翔」完全未在該收據上填寫任何字句,有被告提出之名片及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竟未有絲毫警覺,顯然違反一般常情。

⑷、綜上所述,被告縱然未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確定故意,然其具有縱使對方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幫助犯而予以減輕,又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遂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因而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妥適。

上訴人徒以其未為上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世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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