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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與同案被告丁○○(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路1089巷57號之「臺南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崇善養護中心),從事老人安養、照護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被害人廖曾瑩美於民國94年3 月21日因肺部急性衰竭送醫手術,經治療後於同年4 月21日下午住進崇善養護中心,時常仍需以化痰器抽痰。
被告當時身為崇善養護中心實際負責監督之人,明知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一般護理之家24小時均應有1 位護理人員值班,且每照顧15位老人應置護理人員1 人,負責辦理護理業務;
另每照護5 位老人應置服務人員1 人,負責老人日常照顧服務。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明知崇善養護中心之看護工即同案被告乙○○(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未具護理人員資格,無護理方面之專長,竟仍放任同案被告乙○○獨自1 人於94年6 月3 日夜間值班,嗣於同年月4 日凌晨4時35分許,被害人因身體不適,拍手召喚同案被告乙○○上前,經詢被害人表示需要抽痰,同案被告乙○○即為被害人裝置抽痰機,詎同案被告乙○○疏於注意,未將化痰機裝置妥當,即轉往隔床為住院老人更換尿布,待其發現抽痰機無聲響時,轉身探視被害人,發現被害人臉色蒼白,叫喚不醒,同案被告乙○○發覺有異後竟僅施以簡易急救,而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被害人嗣因痰液阻塞氣管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亦有明文。
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於95年4 月7 日以95年度調偵字第9 號偵查終結,以「崇善養護中心區分『大東院區』與『崇善院區』,被告負責『大東院區』,對崇善養護中心『崇善院區』既無指揮、監督之權,自難認對乙○○執行看護之過失負刑事上之過失致死罪責」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復於95年7 月12日向同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亦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無新事實、新證據,於96年3 月12日予以簽結,並於96年4 月12日函覆告訴人在案。
嗣告訴人於96年4 月20日就上開犯罪事實再次具狀向同署檢察官聲請調查,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8 月29日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署94 年 度相字第775 號、94年度偵字第12344 號、95年度調偵字第9 號、95年度調偵字第9 號、95年度偵字第2907號、95年度他字第3706號、95年度偵字第16140 號、96年度他字第1698號、96年度10816 號偵查卷宗及95年度調偵字第9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稽。
四、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再行起訴,惟起訴書並未敘明或檢具任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理由或事證,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以同案被告丁○○、乙○○於96年1 月間在本院民事庭及臺灣臺南高等法院刑事庭供稱:「甲○○與丁○○均為崇善院區之負責人」等語為新事實、新證據。
然查:同案被告乙○○於96年1 月3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證稱:丁○○及甲○○都是崇善安養中心負責人等語;
及同案被告丁○○、乙○○於96年1 月31日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供稱:養護中心是由甲○○與丁○○共同經營等語,固有上開審判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件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698號卷第4 至6 、77至97頁),惟觀之上開同案被告乙○○、丁○○之證詞,均僅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崇善養護中心之負責人,並無被告當時亦有負責指揮、監督該養護中心之「崇善院區」,而被告於偵查之初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否認其於案發當時係崇善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僅辯稱:該養護中心區分為「崇善院區」與「大東院區」,伊係負責「大東院區」,「崇善院區」係同案被告丁○○負責等語。
是以,同案被告乙○○、丁○○於本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之證詞,既與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相同,既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可言。
且同案被告乙○○於95年1 月10日偵查中業已供稱:是甲○○、丁○○雇用我的等語;
而同案被告丁○○於同日偵訊時亦陳稱:我們沒有區分誰負責哪一區,六月份那時候我是在崇善院區那裡上班等語,此有該訊問筆錄1 件在卷可考(見95年度調偵字第9 號卷第6 至8 頁),而上開證詞均係存在於95年4 月7 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顯見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業已依被告及同案被告之上開供述,就崇善養護中心是否區分為「崇善院區」、「大東院區」,並分由被告、同案被告丁○○各自負責等節予以調查斟酌,始以被告對崇善養護中心『崇善院區』既無指揮、監督之權,自難認對乙○○執行看護之過失負刑事上之過失致死罪責為由,據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從而,公訴人既未檢具任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理由或事證供本院調查,且亦乏證據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乃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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