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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黃雅萍 律師
被 告 甲○○
住臺南市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61號、第1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拾貳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拾貳之電擊棒壹支、編號貳拾肆之膠帶拾貳條沒收。
甲○○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拾貳之電擊棒壹支、編號貳拾肆之膠帶拾貳條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36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又於91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並於95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竟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準備殺傷力不詳之銀白色手槍1支 (未扣案)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1支,甲○○則駕駛其兄莊政達所有之車號UI-2796號自小客車搭載乙○○。
2人先於96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路上「小北百貨」商店,購買手套、頭套及綠色膠帶等物後,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抵達丙○○位於臺南市○○○街224巷21弄12之2號住處外面。
甲○○、乙○○2人均先後穿載頭套、手套,由甲○○以綠色膠帶黏貼監視器鏡頭後,乙○○攜帶上開已預先準備好之手槍1支,並將上開其已預先準備好之電擊棒1支交予甲○○。
2人從1樓攀爬至丙○○3樓住處陽台之安全設備,未經丙○○之同意,於夜間從陽台侵入丙○○之上開住處後,適遇丙○○之女性友人己○○、丁○○同在上開丙○○住處,乙○○遂持槍控制己○○、丁○○後,由甲○○以綠色膠帶黏貼己○○、丁○○雙眼及綑綁雙手。
在綑綁己○○、丁○○之後,乙○○、甲○○遂至丙○○房間,由乙○○持槍控制丙○○,甲○○則以綠色膠帶、布條、床單等物,遮住丙○○之雙眼,並綑綁丙○○之雙手、雙腳。
乙○○、甲○○以上開方式控制己○○、丁○○、丙○○之行動自由,至使渠等不能抗拒後,由甲○○看顧己○○、丁○○、丙○○,乙○○則搜刮丙○○住處之財物,強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餘元及Win N320型銀色手機等詳如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物(價值約19萬元,業已發還),甲○○並要求丙○○說出附表編號16-5號之臺南縣區漁會金融卡及編號16-11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密碼。
2人於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
嗣後,甲○○僅分得附表編號20所示之玉佩項鍊1條,餘皆由乙○○取得。
三、乙○○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0日凌晨5、6時許,持附表編號16-5號之丙○○臺南縣區漁會金融卡,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480號之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之提款機,輸入迫使丙○○所提供之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取得現金5000元,另持附表編號16-11號之丙○○其兄莊永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台南市○○路○段76號之玉山銀行台南分行之提款機,輸入迫使丙○○所提供之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先後提款取得現金2000元、5000元(合計7000元)。
嗣因丙○○於案發時,認出乙○○之身形,經報警處理後,指認乙○○,由警在丙○○住處扣得編號24之物,為警循線於96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榮民醫院拘提乙○○到案,並經乙○○同意在其所有之手提包、臺南縣永康市○○路356巷13弄7號住處,分別扣得附表編號1至14號、編號17至19號、編號21至23 號所示之物。
乙○○並帶同警方,於臺南縣永康市大灣國小大門右側圍牆旁,起獲附表編號15至16-14號所示之物。
另經警於拘提乙○○後,依乙○○之供述,警方隨即於96年7月19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街144號,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並經甲○○之同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2巷10號住處,扣得附表編號20號所示之玉佩項鍊1條,甲○○並帶同警方至臺南市○○段1135號空地,起獲案發當天其所穿著附表編號23之藍色八分褲1件。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關於被告乙○○證據能力之認定,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確定,惟該裁定第13頁附表二編號3⑴及編號4⑴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依職權更正(見院卷頁225),至於其餘關於被告乙○○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本院96年12月24日裁定中附表二「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關於被告甲○○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本院96年12月24日裁定中附表一「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貳、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犯罪事實二部分:㈠1.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不是要強盜,其只是要向丙○○要回他欠其太太的錢;
其無強盜犯意,其沒有強暴脅迫丙○○提供提款卡及信用卡密碼,是丙○○主動提供的云云;
辯護意旨稱:被告乙○○與被害人丙○○間有債務糾紛,『因被害人丙○○在被告面前說「三八,不要弄得那麼難看,要什麼就拿走」,致被告誤認被害人同意清償積欠款項』,被告乙○○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本案不構成強盜罪云云。
2.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沒有強盜,其只有與被告乙○○進去裡面,因為丙○○的女朋友被乙○○打,其是過去保護她,其有以膠帶黏住己○○、丁○○,這是被告乙○○叫其做的;
其沒有強盜之故意,其只是要去討債云云;
辯護意旨稱:⑴被告之犯意僅止於侵入住居及妨害自由,而未有強盜之意思,被告與乙○○前往丙○○住處並非基於強盜之意思,而係要教訓丙○○,乙○○嗣後趁丙○○等人遭捆綁後,見到丙○○房間有財物臨時起意取渠等財物,乙○○係臨時產生之強盜犯意,被告應即無與之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
⑵在丙○○房間內搜取財物者僅為乙○○,被告則已將丁○○帶離丙○○房間而不在場,被告並未有實施強盜罪之「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行為,故被告就乙○○之強盜行為,亦未有強盜行為之分擔云云。
⑶被告與乙○○間之犯意聯絡,僅及於為教訓目的而實施之侵入他人住居及綁綑被害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就乙○○臨時起意取他人財物之強盜行為,並不在二人原計劃之範圍內,非被告所能預見云云。
⑷被告與乙○○原來計畫確實並非係強盜,否則被告豈有不分配強盜所得財物之理云云。
㈡經查: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互合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互合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現場照片、車號UI-2796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所有人之年籍資料、台南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各一份,是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共同正犯甲○○之證述: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無看到乙○○裝東西?)有,我都在顧丙○○的女友沒有動手去拿東西」、「(乙○○共拿了那些東西?)我有看到零錢,第二天他說他有拿到85000元大鈔」、「(你們有無問被害人密碼?)乙○○拿手槍叫我去把被害人的嘴巴及眼睛膠帶拿下來,我在紙上寫密碼,再拿紙筆給他寫密碼」、「(你分到那些東西?)我沒有分到,第二或第三天他拿一塊玉珮給我看,我說很漂亮,他就拿給我」、「(你有無分到一支手機?)沒有,我有拿一支手機給被害人女友,我不知道乙○○是否知道我拿那一支手機給他女友」、「(為何他拿東西你沒有阻止他?)我都在顧那個女孩子」等語(見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11275號卷頁41-44)。
3.證人即共同正犯乙○○之證述:⑴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們拿了那些東西?)我看到丙○○房間桌上有8萬多,我就把錢拿走當作是之前他給我拿走的錢,另外我還有在床旁邊拿手錶一個、手機四、五支,在抽屜裡面拿皮夾、戒指、墜子、翻譯機、相機、一個手錶,這些東西都是甲○○跟我一起拿的」、「(丙○○全部欠你多少?)4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11161號卷頁15、16);
又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他欠你四萬五千元,你拿了八萬元還不夠?)為了報復他」、「(有無其他陳述?)我當初是有報復心理」等語(見偵查卷96 年度偵字第11161號卷頁43、44)。
⑵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們去哪裡做什麼?)要去向他(指丙○○)索討他欠我妻子的錢」、「(所以是甲○○主動提出要去的嗎?)我沒有明白要求甲○○跟我去,沒有問過他,可是他知道我要去找丙○○討債務」、「(莊峻發有沒有問你去那邊做什麼?)他知道我要去向丙○○要債」、「(你拿丙○○家中東西之後,東西放在哪裡?)甲○○幫我拿一個袋子、並撐開袋口,丙○○要我拿走他家東西抵債後,我就把東西放進那個袋子裡面」、「(所以是甲○○幫你準備袋子嗎?)是」、「(甲○○離開房間後,袋子呢?)放在地上」、「(放在地上那個袋子是誰拿出去的?)有兩個袋子,一個是我拿,一個是甲○○拿」、「(所以離開莊俊源家時,你們一個拿一個袋子嗎?)對」、「(你說要去跟丙○○討債,是什麼債務?)他欠我妻子錢,一筆5萬元是他跟我太太借的,一筆45000元是要合資是買毒品的」、「(為何你在警詢、偵查中均未供稱還有一筆5萬元的借款?)我當時沒想到」、「(96年7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為何拿走的財物已經超過債權,你說是要懲罰丙○○,多出來的會還他,當時說的話是否實在?)我當時突然被抓,沒有想到他欠我的錢還有多少」、「(所以你去向丙○○討債時,你的認知是丙○○欠你4萬5仟元嗎?)是」、「(有無拿任何債權證明給甲○○看?)沒有」、「(你何時拿丙○○的東西?)我向丙○○表明要討債,並捆綁他,又把己○○二人帶進房間後,才開始動手拿」、「(當時甲○○在哪裡?)也在丙○○房間」、「(那麼甲○○有沒有看到你在拿財物?)應該有」、「(96年7月19日你在警詢中表示,你拿了一個塑膠袋,看到財物就放進去,為何今天你卻說是甲○○幫你拿袋子?)當時我想要幫甲○○脫罪,畢竟他是為了我的事情才被捲進這個案子,但是他現在給我搞成這樣,我就全部講出來了,譬如說,他供稱是我拿槍抵住丙○○的頭逼問提款卡密碼,但事實上密碼根本就是甲○○去逼問丙○○的」等語〔見院卷㈠頁227-236〕。
4.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⑴其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跟對方講話?)有,他們進來的時候,我看其中把我叫起來那個體格像乙○○,我就跟他講三八,不要弄得那麼難看,要什麼就拿走,他好像很生氣我認出來,就拿槍打我的後腦,打一下以上。
另一個就開始綁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他們講話」等語(見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11161號卷頁27-28)⑵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簡述案發日的狀況?)他們來的時候,我已經在睡覺了,我女朋友和我女朋友的朋友也在,乙○○把我叫醒,雖然他有戴頭套也沒有講話,不過我一看就知道是他,我說「三八,不要弄得那麼難看,不然你要什麼東西你拿去」,當時我跟乙○○面對面在講話,後面有一個不知道是誰(指甲○○)拿東西往我的頭敲下去,把我壓在床上綁,然後我就不省人事了』、「他們要走的時候,有一個人來把我眼睛上的膠帶拿開,問我提款卡密碼」、「(是用講的還是用寫的?)他們是用寫的,有拿紙張給我,我忘記我是用講的還是用寫的」、「(為何你要寫密碼給他們?)那時候我被綁住,而且我知道那個戶頭已經沒什麼錢」、『(你剛剛說,你在案發日對乙○○說「三八,不要弄得那麼難看,要什麼東西就拿去」,那乙○○有沒有說什麼?)乙○○沒有回答,另外一個人就進來了』、「(剛才回答檢方訊問時,你提到過如果沒有另外一個人進來的話,你可以跟乙○○講得通,是不是有講到這句話?)對」、『(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一看到那個樣子就知道是乙○○,所以我有坐起來,我講完那句「不要弄得那麼難看,要什麼東西就拿去」之後,看乙○○好像有點心動』、「(所以你的主觀認知,乙○○是要來跟你討錢的嗎?)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是後來想想這麼認為」、「(既然乙○○有戴頭套,你要怎麼判斷乙○○聽了你的話之後心動了?)我跟他講之後,他有把槍放下,不過另外一個人就進來,拿東西從我後腦勺打下去,開始捆我」、「(為何你要提供密碼?)我知道那個帳戶沒什麼錢」、「(是誰叫你提供密碼?)另外那個(指甲○○),我確定不是乙○○」、「(他怎麼跟你講?)他拿提款卡來,寫密碼兩個字給我看,意思是要我跟他講密碼」、「(那麼你有沒有想起來當時是用寫的還是用講的?)我用寫的,他有拿筆給我」、「(你大可不要寫給他啊?)家裡不只有我,萬一他們出去領不到錢,那我跟其他人就完了」等語〔見院卷㈡頁11-17〕。
5.茲互核參酌上開證人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被告甲○○、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時所為之證述相符,本院揆諸被告甲○○與證人即被害人丙○○間並無仇恨,證人莊進源並無挾怨報復之可能,證詞應可採信。
另參酌本案係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被告甲○○與乙○○2人在臺南市○○路「小北百貨」商店,購買手套、頭套及綠色膠帶等物後,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抵達丙○○上開住處外面,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惟此與一般處理債務糾紛,均會依一般日常生活作息時間相違,足認該會合時間是因有一定特殊目的而定;
又揆諸被告2人於到達丙○○上開住處後,即穿戴頭套、手套,並由甲○○以綠色膠帶黏貼監視器鏡頭後,2人分別攜帶手槍與電擊棒從1樓攀爬至丙○○3樓住處陽台進入被害人丙○○上開住處,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此亦與一般處理債務糾紛,均會依一般日常生活作息時間且會通知債務人相違,足認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絕非單純討債務,必定是有一定特殊目的,且如係正常處理債務,亦不可能分別持手槍與電擊棒,足認被告乙○○主觀上明知其持手槍及分發電擊棒予共同被告甲○○係為供強盜犯罪所用,共同被告甲○○亦應知悉被告乙○○分發電擊棒是為供強盜犯罪所用,應可認定。
況且,被告乙○○於強盜時,其主觀上僅認被害人丙○○係積欠其太太45000元,惟其卻強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現金8萬餘元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約19萬餘元,明顯已超過被害人丙○○所積欠其太太之債務甚多,又共同被告甲○○於強盜時,對於被害人丙○○積欠被告乙○○太太之債務在不甚明瞭之情形下,仍於被告乙○○搜刮被害人丙○○之財物時,主動提供袋子予被告乙○○分裝其所搜刮之財物,且於案發後,並自被告乙○○取得當日所強盜之玉珮項鍊1條,顯見被告乙○○並非單純向被害人丙○○索取債務,共同被告甲○○並非為被告乙○○索討債務,益可堪認被告乙○○、甲○○具有強盜之犯意,且2人間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被告乙○○、甲○○辯稱渠等均無強盜犯意云云,辯護意旨稱被告乙○○係誤認被害人同意清償積欠款項、被害甲○○無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均洵不足採。
6.次查,上開強盜過程中,被告乙○○均未提及任何債務問題,共同被告甲○○持電擊棒在側並看守被害人,被告乙○○始有餘力翻箱倒櫃搜尋財物,共同被告甲○○不僅未阻止被告乙○○,且提供袋子讓被告乙○○分裝其所搜刮之財物,共同被告甲○○亦未提及任何財務問題,此均核與一般處理債務會與對方先就確認金額、再由對方提出解決方案或提供財物抵債之方式不符。
茲審酌整件強盜犯行過程中,共同被告甲○○不僅未予阻止被告乙○○,更持電擊棒控制被害人,不僅完全未提及討債或其他處理債務之事,且提供袋子讓被告乙○○分裝其所搜刮之財物,事後並分得贓款等情節,足認被告甲○○就上開強盜犯行與被告乙○○確有行為分擔,應無疑義。
從而,辯護意旨稱被告甲○○無強盜之行為分擔云云,洵不足採。
7.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之共同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被告乙○○之上開詐欺犯行,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與共同被告甲○○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6-5、16-11所屬之帳戶存摺明細、被害人丙○○之南縣區漁會金融卡於96年7月之提款明細與該次提款之自動櫃員機所載位置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警方調閱乙○○提領現金之提款機監視記錄,清查96年7月10日凌晨4時至6時之紀錄,所節錄之可疑畫面各一份在卷可參,衡諸上開證據核與被告乙○○所為供述無異,足認被告乙○○自承其持附表編號16-5號之丙○○臺南縣區漁會金融卡,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480號之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之提款機,輸入迫使丙○○所提供之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取得現金5000元,另持附表編號16-11號之丙○○其兄莊永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台南市○○路○段76號之玉山銀行台南分行之提款機,輸入迫使丙○○所提供之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先後提款取得現金2000元、5000元(合計7000元)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係記載被告乙○○持上開金融卡與信用卡,至台南市○○路與金華路交叉路口之永豐銀行提款機提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南縣區漁會函詢及向永豐銀行電詢,經南縣區漁會函覆編號16-11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當日取款之提款機位址係位於台南市○○路○段76號之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另經永豐銀行回覆編號16-5號之臺南縣區漁會金融卡,當日取款之提款機係位於臺南市○○路○段480號之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從而,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載顯係誤載,本院依職權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論罪: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強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
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間,就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強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乙○○已有犯罪前科,就本案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又再犯本罪,足認並無悔意,被告乙○○、甲○○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程度、犯罪後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事後復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沒收:㈢共同被告甲○○所持以犯案之電擊棒1支、膠帶12條,為被告乙○○所有,為強盜被害人丙○○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須就全體犯行負責之理,應就被告甲○○、乙○○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
㈣又本件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球鞋一雙、共同被告甲○○所有之藍色八分褲一條,均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被告乙○○持以強盜之銀白色手槍一支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偵查後提起公訴;
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查獲出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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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IN N320型銀色手機 │1支 │警方拘提被告乙○○│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時,乙○○之手提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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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PBW牌銀色手機 │1支 │同上 │
│ │(序號:07A0353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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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GPLUS牌黑色手機 │1支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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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皮爾卡登牌黑色手機 │1支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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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Utec(cv800)牌銀色手機 │1支 │同上 │
│ │(序號:1E5F0EB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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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SAMAUNG充電器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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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MOTOROLA藍牙耳機 │1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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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紅色透明紙盒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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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ROLEX手錶 │1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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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LACOSTE手錶 │1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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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白金戒指(鑲藍鑽) │1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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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金戒指(鑲藍鑽) │1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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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白金戒指 │1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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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馬型黃金飾品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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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丙○○護照 │1本 │乙○○埋藏於台南縣│
│ │ │ │永康市大灣國小大門│
│ │ │ │右側圍牆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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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丙○○黑色皮夾 │1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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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丙○○上開皮夾內之丙○○身│1張 │同上 │
│ │分證 │ │ │
├───┼─────────────┼────┼─────────┤
│16-2 │丙○○上開皮夾內之丙○○職│1張 │同上 │
│ │業自小客車駕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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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丙○○上開皮夾內之丙○○健│1張 │同上 │
│ │保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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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丙○○上開皮夾內之丙○○合│1張 │同上 │
│ │作金庫信用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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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丙○○上開皮夾內之丙○○南│1張 │同上 │
│ │縣區漁會金融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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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丙○○上開皮夾內之丙○○大│1張 │同上 │
│ │眾銀行信用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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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丙○○上開皮夾內之丙○○凱│1張 │同上 │
│ │薩飯店信用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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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丙○○上開皮夾內之丙○○台│1張 │同上 │
│ │新銀行現金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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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丙○○上開皮夾內之丙○○台│1張 │同上 │
│ │新銀行信用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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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 │丙○○上開皮夾內之丙○○ │1張 │同上 │
│ │EzOil加油站信用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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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1 │丙○○上開皮夾內之莊永慶台│1張 │同上 │
│ │新銀行信用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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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2 │丙○○上開皮夾內之快樂購集│1張 │同上 │
│ │點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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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3 │丙○○上開皮夾內之丙○○保│1張 │同上 │
│ │誠人壽保戶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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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 │丙○○上開皮夾內之星光燦爛│1張 │同上 │
│ │經典酒店YOYO名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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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車號7031-GP號行車執照 │1張 │乙○○於台南縣永康│
│ │ │ │市○○路356巷13弄7│
│ │ │ │號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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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BESTA語言翻譯機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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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數位相機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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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玉珮項鍊 │1條 │甲○○於台南市環河│
│ │ │ │街2巷10號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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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球鞋 │1雙 │乙○○於台南縣永康│
│ │ │ │市○○路356巷13弄7│
│ │ │ │號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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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電擊棒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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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藍色八分褲 │1件 │臺南市小北投1135號│
│ │ │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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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膠帶 │12條 │丙○○住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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