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訴,1459,2009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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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宋金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果汁機壹台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捌零點肆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金業牌卡式磁帶收錄放音機壹台、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膠帶壹包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捌零點肆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果汁機壹台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金業牌卡式磁帶收錄放音機壹台、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膠帶壹包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甲○○(綽號龍哥,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有以「王靜娟」之名義向中國大陸地區綽號「紅中」、「建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①仍基於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於民國96年5月18日由甲○○開車載乙○○共同前往臺南縣永康市某快遞公司,並由乙○○依照甲○○之指示,簽署收件人「王靜娟」之姓名後(領件時快遞公司並不核對領取人之身分證件,下同),領取以果汁機1台包裝不明數量之海洛因之快遞包裹(內藏有甲○○向中國大陸地區綽號「紅中」、「建中」購買之海洛因)。

②乙○○與綽號「王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甲○○復另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聯絡,依照甲○○之指示,於96年5月22日由「王哥」開車載乙○○前往臺南市○○路○段176號(GD A音速快遞)欲領取內藏海洛因之快遞包裹,因發現有人跟蹤,經「王哥」與乙○○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甲○○指示叫乙○○下車,並叫「王哥」再開車繞一圈看看,乙○○遂下車並另搭乘其臨時所叫之牌照號碼666-MV號計程車(起訴書誤載為「王哥」所駕駛),於96年5月22日13時30 分許,前往臺南市○○路○段176號GDA音速快遞公司簽署收件人「王靜娟」之姓名後領取快遞包裹(包裹內為金業牌卡式磁帶收錄放音機1台,內藏有甲○○向中國大陸地區綽號「紅中」、「建中購買之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欲離開前,經長期監聽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得知甲○○等人將於該日前來領取毒品而預先在臺南市○○路○段176號門口埋伏之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人員查獲而運輸未遂,並扣有該快遞包裹及乙○○所有用以與甲○○聯絡運輸海洛因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王哥則趁隙逃逸。

嗣經查緝人員拆解包裹後,於包裹內之收錄放音機內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80.48公克)及綑綁毒品用之膠帶1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核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緝員黃國暉、丙○○於本院98年2月5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該電話門號雖由甲○○使用,但用戶非以甲○○之名登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該電話門號雖由乙○○使用,但用戶非以乙○○之名登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王哥」及乙○○均有使用該電話門號,但用戶非以甲○○、乙○○之名登記或姓王之人登記)及被告依照甲○○之指示以「王靜娟」名義簽領快遞包裹之收件存根聯影本附卷可稽。

復有金業牌卡式磁帶收錄放音機1台、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膠帶1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海洛因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80.4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86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

又證人戊○○(係被告聲請傳喚,資以證明係甲○○委託被告於96年5月22日前往領取內藏海洛因之包裹)及本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甲○○,雖於本院97年12月24日審理時,證人戊○○證稱其不知甲○○是否有委託被告領取包裹,證人甲○○否認有委託被告領取包裹,惟依前揭之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是證人戊○○、甲○○之證言,並不足以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96年5月18日所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96年5月22日所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起訴書誤載為第5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與甲○○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哥」及甲○○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而觸犯重罪,情輕法重,依其犯罪情節,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並遞減之。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日期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普通,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鋌而走險運輸,而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之行為助長毒品蔓延於社會,擴大毒品危害,惡性非輕,惟其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

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80.4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甲○○聯絡運輸海洛因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金業牌卡式磁帶收錄放音機1台,係藏放海洛因用;

膠帶1包係綑綁毒品用,均為被告之共犯甲○○所有(上開之物及藏放之海絡因均係甲○○所購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96年5月18日領取之果汁機1台為被告之共犯甲○○所有(該果汁機及藏放之海絡因均係甲○○所購入),係藏放海洛因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貳、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除被告乙○○上開2次犯行外,乙○○於96年5月間尚另有2次受甲○○之委託,搭乘由綽號「王哥」之不詳姓名男子所駕駛之計程車(車牌666-MV號)前往臺南市○○路○段176號(GDA音速快遞)及另一家不詳名稱之公司,領取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快遞包裹(由甲○○向中國大陸地區綽號「紅中」、「建中」所購買),因認告乙○○另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僅承認有於96年5月18日及96年5月22日其明知要領取之包裹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仍前往領取。

另被告雖於96年6月21日偵查中供稱其有領取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二、三次,惟並未明確供稱領取之日期及各次領取之地點以及連同96年5月22所領取之一次總計四次,且檢察官亦無絲毫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二次之犯行。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供稱其有另在96年5月18日之前領取1次包裹,並稱其該次並不知所領取之包裹內藏有海洛因,其係自96年5月18日起才知道要領取的包裹是內藏有海洛之包裹。

查被告雖稱其於96年5月18日有領取1次包裹,惟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此一事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96年5月18日之前,被告於領取包裹之前即已知其所要領取者係內藏有海洛因之包裹,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另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世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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