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訴,1704,200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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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鐵製甩棍、打火機手電筒、電擊棒各壹支、手電筒貳支、螺絲起子叁支均沒收。

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見乙○○所租用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段三00號之承租處,及丁○○所有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段二九八號現無人居住之房屋,皆無人在內看管,竟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甩棍一支、電擊棒一支(起訴書誤載為二支)、螺絲起子三支等物,及照明用之打火機手電筒一支、手電筒二支(起訴書誤載為一支),先以不詳工具,打開丁○○上開房屋一樓鐵捲門之鑰匙蓋,開啟鐵捲門,進入丁○○之房屋後(涉嫌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從丁○○房屋三樓後方陽台,攀爬至乙○○所有上開承租處,竊取乙○○放置於一樓櫃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為他人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抵達後,進行圍捕,而於丙○○位於同路段二九六號住處三樓後方陽台,當場逮捕,並扣得鐵製甩棍、打火機手電筒、電擊棒各一支、手電筒二支、螺絲起子三支、現金八千六百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乙○○、丁○○、丙○○、何適耀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之陳述等證明本件竊盜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乙、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乙○○現金五千元之事實,惟辯稱係直接進入乙○○所租用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段三00號屋內,並未先進入隔壁丁○○之屋內,另伊行竊時僅持綠色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其餘鐵製甩棍、打火機手電筒、手電筒、電擊棒、螺絲起子均係置於車內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自臺南縣新營市○○路○段二九八號進入,再至同段三00號竊取乙○○現金五千元,因脫免逮捕越入同段二九六號三樓後陽台躲藏等情,業據證人乙○○、丁○○、丙○○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丁○○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二卷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頁、警卷第十一頁)。

㈡鐵製甩棍、打火機手電筒、電擊棒各一支、手電筒二支、螺絲起子三支等物,係被告遺留於臺南縣新營市○○路○段二九六號三樓後陽台遭逮捕地點等情,亦業據證人丙○○、何適耀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二卷第二十四頁、警卷第十四頁)。

從而,被告所辯行竊路徑、所攜工具與證人乙○○、丁○○、丙○○、何適耀證述不符部分,尚非可採。

惟被告上揭自白確有行竊乙○○現金乙節,核與證人乙○○、丁○○、丙○○、何適耀於偵查中之供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及扣案鐵製甩棍、打火機手電筒、電擊棒各一支、手電筒二支、螺絲起子三支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鐵製甩棍一支、電擊棒一支、螺絲起子三支,鐵製甩棍、螺絲起子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電擊棒可發射電流,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鐵製甩棍、打火機手電筒、電擊棒各一支、手電筒二支、螺絲起子三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另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有之瓦斯空氣長槍、瓦斯空氣短槍各一支(二支槍枝皆無殺傷力)、短刀一把、瓦斯鋼瓶七只、長槍瓦斯鋼瓶充裝器一個、短槍瓦斯鋼瓶充裝器一個、塑膠BB彈一瓶等物與本件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扣案之子彈一顆具有殺傷力,竟仍自不詳時、地起,將該顆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在被告駕駛車輛六四五九-NY號小客車內扣得子彈一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

故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此係在於體現刑事訴訟法上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辯稱:警員搜車時伊並未在現場,係之後警員將搜到的槍、彈放在地上,才叫伊站在旁邊拍照,扣案子彈確實不是伊的,為何會被扣到伊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

(一)證人徐啟炫即搜索子彈之員警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結證:「(你是何時才開始去搜索被告的汽車?)我去上班當天早上8、9點時,正確日期我不記得。」

、「(你是否知道車子的鑰匙在誰身上?)我不清楚。」

、「(你剛才有說上班的時候車子已經沒有上鎖了?)我要去看車子的時候,車子是沒有上鎖的。」

、「(這部車子扣在你們派出所哪裡?)在派出所門口。」

、「(停放的地方值班警員是否可以看到?)是可以看到。」

、「(依照警卷所示的照片,被告的車輛應該是放在派出所圍牆外面,是否如此?〈提示警卷第三十一頁〉車子是停放在外面。」

、「(既然被告車子停放在派出所外面,且隔著一個圍牆,值班警員如何監控?)沒有辦法監控,值班警員只能知道車子有無停放在那邊。」

、「(你去搜索被告車子的時候,你們派出所有無派人監控那部車子?)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六、一七九、一八三、一八四頁),參以逮捕被告通知書時間載為九十六年九月九日上午四時五十分,有該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再互核證人何適耀即查獲本件竊盜之員警於偵查中結證:「(子彈是否在車子找到?)第一天在駕駛座下面找到BB槍,經測試可以射穿鐵板。

隔天其他的員警有搜索車子子彈是別人發現的,別人跟我講是在車上包包裡搜到的。」

等語(見偵查二卷第二十五頁),足見被告自九十六年九月九日上午四時五十分經逮捕通知後,迄同日八、九時為止,此一期間被告即已喪失自由,無由管領其所有之六四五九-NY號小客車,然該車先經證人何適耀在駕駛座下面找到BB槍後,並未全面搜索該車,且隨意移置於派出所圍牆外復未將車門上鎖,亦未派員監控,歷經三小時餘,始由證人徐啟炫協同其他員警於上揭車輛再次進行搜索,故該車輛即在員警留置狀態下,卻無任何跡證保全措施,苟生不利益,尚難可歸責於被告。

(二)警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所附被告與查獲槍彈合照之照片四紙所示,該槍彈與槍袋係平置於路邊,被告上揭車輛後行李箱呈開啟狀態亦停在一旁,何以證人徐啟炫等人搜索中不連續拍照存證?又上揭照片所示亦有便衣員警手持錄影機,又何以不全程錄影?以致上揭子彈是否係自被告上揭車輛後行李箱搜索扣得,陷於不明。

(三)證人徐啟炫於偵查中結證:「...我負責被告自小客車車窗內搜索,發現有一顆子彈在行李箱的黑色小包包裡。

另外有刀及槍是在槍套裡發現。」

等語(見偵查二卷第三十八頁),惟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結證:「(搜索被告汽車當時的情況?)...槍械是有用袋子裝起來的,子彈也是在裝槍的袋子裡面。」

、「(這顆子彈有無裝在什麼東西裡面?)袋子一打開就有看到槍與子彈。」

、「(袋子打開,槍與子彈的狀態為何?)後行李箱打開,槍是長槍蠻長的,就有看到很長的槍袋,我把槍袋拿出來,放在地上打開,就有看到子彈與長槍,子彈就放在裡面,一眼就可以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其前後證詞不一,本件扣案子彈究係單獨置於「黑色小包包」,抑或與長槍共同置於「槍袋」中?亦屬不明。

(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嫌,固有其論據,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事實之認定,故被告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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