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訴,663,200904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及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被告先後多次頂替乙○○,及三次偽證犯行,因均係於同一訴訟案件為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偽證與頂替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且被告偽證之目的,固在頂替乙○○,使其免受刑罰制裁,惟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最末一次為偽證犯行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之偽證犯行接續至刑法修正施行以後,自無與頂替罪論以牽連犯,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多次頂替乙○○,進而為虛偽證述,誤導偵查方向,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殊為不該,惟被告於審理中尚知悔悟,並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所犯頂替及偽證二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事由,均應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再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

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是被告所犯頂替及偽證二罪,分別在新法施行前、後,依上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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