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訴,727,2009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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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98號、96年度偵緝字第279號、96年度偵字第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號出貨單上「郭」署押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出貨單上「郭」署押壹枚沒收。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出貨單上「郭」署押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出貨單上「郭」署押壹枚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經營大貨車運送,乙○○則為丙○○所僱用之司機,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丙○○於民國95年8月底,多次電話聯繫翰鑫裝卸企業行(名義負責人為戊○○,以下簡稱為翰鑫企業行)之實際經營者己○○○,主動要約承攬翰鑫企業行之運送業務,己○○○遂同意由丙○○載運華新麗華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華新麗華公司)交由翰鑫企業行運送之圓盤元不銹鋼線材。

丙○○竟萌生轉賣該不銹鋼線材牟利之不法所有意圖,先於95年8月28日、30日聯繫甲○○(另行審結),以有不銹鋼要賣等情,向甲○○詢價。

嗣95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丙○○指示乙○○駕駛聯結車車頭,前往臺南縣鹽水鎮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載運應送往屏東縣屏南工業區明徽公司之16捲圓盤元不銹鋼線材(淨重約24560公斤),再電話聯繫命乙○○將上揭不銹鋼線材載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起訴書誤載為國道二號)善化交流道下與之會合。

待丙○○於該處將載運之不銹鋼線材調換另一聯結車車頭後,隨即自行駕駛而將該批線材載往臺南縣大內鄉二溪村201-10號甲○○向不知情之楊進丁承租之工廠,明知該不銹鋼線材應運往屏東明徽公司之乙○○,雖知丙○○有轉賣不銹鋼線材之意,仍基於犯意之聯絡,與丙○○共同前往該工廠。

抵達後,丙○○與甲○○合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7元之價格賣出該不銹鋼線材,並即將該不銹鋼線材卸下。

丙○○為向己○○○交代貨物運送結果,又另行起意,於上址工廠內,在華新麗華公司所出具、號碼為00000000號之出貨單上,偽造「郭」之署押1枚,偽造成表示該郭姓男子已代表明徽公司收受不銹鋼線材意思之私文書後,交由明知明徽公司並未收受該線材之乙○○帶回華新麗華公司,並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華新麗華公司對明徽公司契約上義務之履行及貨物運送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承攬運送前開不銹鋼線材,嗣載往臺南縣大內鄉並賣予甲○○,再偽造送貨單由被告乙○○交回華新麗華公司行使等情,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告訴人己○○○、戊○○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

另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所陳述收購該不銹鋼線材之過程,以及證人楊進丁於警詢、偵訊中所陳稱卸下該線材之情節亦屬相合。

此外並有不銹鋼線材16捲扣案,以及華新麗華公司出貨單、拖板車承運合約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95年8月28日與告訴人己○○○達成運送系爭不銹鋼線材之合意後,即與同案被告甲○○聯繫預謀轉賣等情,認被告丙○○、乙○○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審之公訴意旨,應係認被告丙○○既於載貨前已有轉賣圖利之意思,其取得系爭不銹鋼線材自屬詐術行使之結果;

然依起訴事實,被告丙○○係於95年8月28 日與告訴人己○○○達成運送華新麗華公司所托運之不銹鋼線材後,方與甲○○聯繫轉賣事宜,是被告丙○○與告訴人己○○○間之運送契約關係已經合法成立,翰鑫企業行於95 年8月31日,將系爭不鏽鋼線材交付被告乙○○載運,乃契約義務之履行,被告丙○○、乙○○之持有該線材,亦有合法之權源,似難認翰鑫企業行所以交付系爭不銹鋼線材予被告丙○○、乙○○載運,為因詐欺陷於錯誤而為之財物交付,是被告丙○○、乙○○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惟被告2人因業務關係,取得系爭不銹鋼線材之持有後,又將之轉賣甲○○,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處分該線材,應認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丙○○、乙○○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雖有誤會,然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丙○○於華新麗華公司之送貨單上偽造「郭」署押,偽造成表示應受送達之明徽公司有一郭姓之人收受系爭不銹鋼線材意思之私文書,再交由被告乙○○交回華新麗華公司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所犯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並罰。

三、爰審酌被告丙○○因積欠債務,乃變賣受託載運之貨物牟利,事後且偽造表示收受貨物意思之私文書以圖掩飾,被告乙○○則因受僱於被告丙○○,雖知悉丙○○之犯罪意思,仍依指示分擔犯行之犯罪動機與手段;

被告丙○○轉賣該不銹鋼線材所得之利益,及對告訴人所經營之翰鑫企業行所造成之財產上侵害;

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損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次查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前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分別減其宣告刑,並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乙○○與丙○○共同為前開犯行,固值非難,惟審諸其僅因受僱於被告丙○○而予以配合,尚非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於100年3月31日前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六、華新麗華公司00000000號出貨單上,由被告丙○○偽造之「郭」字樣,乃用以表示有郭姓之人簽收系爭不銹鋼線材之意思,應屬簽押,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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