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訴,932,200904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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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59號、第3832號、第82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未於民國93年間在家瓏興業有限公司任職,然卻於94年5月間,在不詳處所,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並由不詳姓名之人提出上開公司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3年1 至12月),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致使上開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二、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

以下分述之:㈠檢察官之舉證範圍: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

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

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

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之舉證程度: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

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

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㈢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

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㈣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

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家瓏興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其論據。

五、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方法,業經本院於98年3月25日公開審理之始,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

六、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對於伊並未在家瓏興業公司任職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㈠伊沒有收到信用卡,伊也沒有使用信用卡,但有一個人來拿去使用,伊不認識那人,當時伊收紙箱,是伊母舅的父親養大伊,他向伊要健保卡及身分證,伊就給他;

㈡伊不會寫名字,且只看得懂自己的名字,其他都不認識字;

㈢伊有一次去屏東,是人家介紹伊去一間廟作法會,伊跟一個女士在房間,她叫伊拿身分證及印章給她,伊拿給她,她說要去銀行領錢,這個女子的哥哥綽號叫蘆筍(台語),這名女子叫阿華,詳細名字伊不知道。

阿華還有叫伊簽名,甚至拿伊的手要去簽,但是伊不會簽名。

伊阿姨的女兒阿萍以前有幫伊辦過一張卡,伊只有拿身分證給她辦,當時伊沒有工作,伊也不知道是哪一家銀行的卡,伊自己只有辦這張卡,這張卡後來寄到伊台東母舅的兒子家,他名字叫煌祥(台語之音譯),伊並沒有拿假的文件去申請信用卡,伊也不知道別人是否有拿假的文件去辦伊的信用卡,辦那張卡的時間大約二年多了,詳細時間忘記了;

㈣伊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別人,未拿到任何好處,蘆筍也有開車載伊回家;

㈤伊沒有與別人串通一起去申請信用卡,這件伊也是被別人騙的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㈠某不詳姓名之人於94年5月間,以被告之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家瓏興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有准予核發被告信用卡之事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家瓏興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乃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家瓏興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作為所憑之證據。

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不詳姓名之人以被告之名義,持偽造之家瓏興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卡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嗣後有准予核發被告信用卡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開申請信用卡之行為即係被告所為,乃至被告有無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

㈢再被告供述其不識字,不會寫名字,且只看得懂自己的名字,其他都不認識字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註記其「不識字」相符;

且經本院詢問被告能否找到母舅或阿姨,被告回答稱「我阿姨往生了,母舅尚在,名字叫蕭新富(音譯),他住在臺東市,在媽祖廟旁的洗衣店,是否有筆,我寫一下」等語,並當庭於紙上書寫「03」附卷,又於紙上書寫「00000000」,並稱「06是廟的地址,032233是電話,廟的地址是台東市○○路6號」等語(見院卷㈤第51、53頁),本院詳閱被告於紙上所書寫之上開數字,其筆跡甚不工整,其中「6」字尚左右顛倒書寫,足認被告供述其不識字且不會簽名等語,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不識字且不會簽名,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書寫之「乙○○」字樣及其他相關資料,並非被告所書寫,尚難認為上開申請信用卡之行為即係被告所為,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信用卡申請人與被告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否收到信用卡?)沒有收到。

我也沒有使用信用卡。

但有一個人來拿去使用,我不認識那人,當時我收紙箱,是我母舅他父親把我養大,他向我要健保卡及身分證我就給他。

我阿姨的女兒也有拿我的身分證去使用,我有跟他去銀行辦卡。」

、「我有一次去屏東,是人家介紹我去一間廟作法會(被告用台語陳述時口音不是很清楚),我跟一個女士在房間,她叫我拿身分證、印章給她,我拿給她,她說要去銀行領錢,這名女子的哥哥綽號叫蘆筍(台語),這名女子叫阿華,詳細名字我不知道。

阿華還有叫我簽名,甚至拿我的手要去簽,但是我不會簽名。

我阿姨的女兒阿萍以前有幫我辦過一張卡,我只有拿身分證給她辦,當時我沒有工作,我也不知道是哪一家銀行的卡,我自己只有辦這張卡,這張卡後來寄到我台東母舅的兒子家,他名字叫煌祥(台語之音譯)。

我並沒有拿假的文件去申請信用卡,我也不知道別人是否有拿假的文件去辦我的信用卡,辦那張卡的時間大約二年多了,詳細時間忘記了。」

、「(被告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別人,有無得到什麼利益? )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蘆筍他也有開車載我回台東」等語(見院卷㈤第27、50、51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究係交付何證件或資料予何人辦理何事,所述固有前後不符或不清楚之情事,然被告之教育程度既為不識字,則其是否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被騙取資料之情事,即存有合理之懷疑。

況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且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遽爾認定其有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已反覆申明此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並證明被告有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綜上所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己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或被告有與該不詳姓名之信用卡申請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自難僅憑系爭信用卡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請,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家瓏興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遽認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是被告被訴上開罪名均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本件其餘被告甲○○等53人部分,當另行依法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義洲
法官 童來好
法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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