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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前二人共同 楊偉聖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丁○○、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坐落於臺南縣鹽水鎮坔頭港「俊天宮」之主任委員,「俊天宮」則為同村莊之河南里與南港里村民共同膜拜之廟宇,被告庚○○為臺南縣南港里第18屆現任里長,被告丁○○、庚○○因參與「俊天宮」廟務而相識。
民國96年3月間,因原河南里里長張國和病故,鹽水鎮公所依法辦理河南里里長補選,被告丁○○在庚○○支持下,與李太郎競選河南里里長,因二人各有支持者,實力相當,競爭異常激烈,詎被告丁○○、庚○○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丁○○出資,再由被告庚○○代為向河南里里民買票賄選,以掩人耳目,避免查緝。
謀議底定,即於96年5月21日競選活動開始時,由被告丁○○於96年5月21日及96年5月22日,至臺南縣下營郵局、臺南縣鹽水鎮農會其所有之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15萬元,共27萬元,交予被告庚○○,以每票5000元之代價,向可能投票支持李太郎之選民買票支持丁○○。
迨於96年5月26日凌晨1時8分許,被告庚○○即以不知情之蔡榮信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住處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二人相約在被告己○○住處附近見面後,被告庚○○即對被告己○○稱:「請投票支持丁○○,你和你太太2票,每票5000元,另外1萬元,你交給戊○○,請他和他兒子投給丁○○」等語,被告己○○隨即予以應允,許以投票支持被告丁○○,並向被告庚○○表示可代為轉交被告戊○○後,被告庚○○即將2萬元交予被告己○○,被告己○○旋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被告戊○○住處,將1萬元交予被告戊○○,並對被告戊○○稱:「1萬元是森山叫我拿給你,要你們投給丁○○」等語,被告戊○○亦予以應允,許以投票支持丁○○。
嗣96年5月26日投票結果,被告丁○○得228票;
李太郎得213票,被告丁○○以15票些微差距贏得河南里里長選舉。
因認被告丁○○、庚○○共同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嗣經修正變更條號為同法第99條第1項,以下簡稱為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嫌;
被告己○○、戊○○則共同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因此,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同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五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業經本院於98年2月20日裁定。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前開投票行賄及受賄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己○○與案外人吳寶財等人之談話錄音及譯文,與被告己○○於調查站、偵查初訊中均坦承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賄款,並轉交其中1萬元予被告戊○○等情;
另有證人蔡榮信所為證述與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被告己○○於臺南縣鹽水鎮農會帳戶之存提款紀錄等佐證被告己○○陳述;
此外另以證人張舜田證稱被告丁○○要求其虛偽陳述為丁○○裝潢,及被告丁○○之臺南縣下營郵局、鹽水鎮農會帳戶之存提款紀錄各一份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或受賄犯行。
㈠被告丁○○、庚○○共同辯稱:⒈被告丁○○、庚○○2人與被告己○○間,具有共同被告關係,且選罷法投票行賄罪之行為主體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之行為主體間之關係,乃屬對立共犯,被告丁○○、庚○○2人與被告己○○間除有共同被告關係,復具共犯關係,而公訴人以被告己○○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丁○○、庚○○2人涉有投票行賄罪之主要證據,被告丁○○、庚○○2人是否構成犯罪,除此項供述證據外,自應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己○○供述之真實性,茲分述如下:⒉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固證述被告庚○○於96年5月26日凌晨1點半打電話到他家叫他出去,並給他1萬元要他選被告丁○○,另寄1萬元叫他轉交被告戊○○,惟嗣後改稱不記得被告庚○○有無於96年5月26日拿1萬元轉交被告戊○○,因為頭腦不好不記得了,被告己○○對於被告庚○○有無交付賄款而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而不足採信。
⒊臺南縣鹽水鎮河南里里長96年5月補選時之候選人除被告丁○○之外,另一候選人為李太郎,李太郎之胞兄李太平惟被告己○○之妹婿,本案檢舉人吳寶財之妻陳金蕊與李太郎配偶為姊妹,己○○在李太郎參選後即時在李太郎之服務處出入,參以卷附吳寶財所提出其與陳金蕊、己○○間對話之錄音,吳寶財說「有啦!你妹婿(即李太平)說你有做記號確實有蓋啦」己○○接著說「我兒子送貨去高雄,我要來上班都要2點了,2點到6點下班的,我也是打電話給他說要蓋給李太郎啊,我太太也是說好啦,我爸爸也是押下去蓋了,這樣還說沒有哪有辦法」由該對談可以清楚顯示被告己○○為表示對李太郎堅定支持,事前已約定在選票上做好約定記號,供李太郎派駐投開票所人員辨認,始有李太平向吳寶財確定己○○投票給李太郎,而己○○亦表示連行動不便之老父都請出投票予李太郎。
己○○與被告丁○○競選對手間有一定之情誼關係,臺南縣鹽水鎮河南里係鄉下小部落,里民相鄰而居彼此認識,被告庚○○至愚也不致向被告己○○買票賄選,更無庸透過己○○轉交賄款予同村落之戊○○,足見己○○證述被告庚○○向伊賄選,確不符常情。
⒋公訴人就被告庚○○犯罪事實之出證,被告庚○○自白其為南港里里長,支持被告丁○○,96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其住處以蔡榮信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己○○,及證人蔡榮信偵查中證稱被告庚○○為被告丁○○拉票,96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庚○○曾以其行動電話撥打予己○○,及通聯紀錄等,僅能證明被告庚○○支持被告丁○○並未其拉票,並確有使用蔡榮信之行動電話與己○○之市內電話通話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庚○○確有交付2萬元予己○○。
而己○○與吳寶財間之錄音及譯文,仍係由被告己○○敘及被告庚○○向其買票之事實,該事實與其第一次向檢察官證述者相同,同係需有擔保證據以補強其真實性,焉得就需補強之證據事實透過不同形式之表現,認為係補強證據?另被告丁○○在下營郵局及鹽水鎮農會提款共27萬元之存提款紀錄,僅能證明被告丁○○有提款之事實,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曾交付款項予被告庚○○,並由庚○○持以賄選,故該27萬元之提款紀錄,亦非被告己○○供述證據之擔保證據。
⒌公訴人就被告丁○○犯罪事實之出證,被告丁○○自承與己○○不熟,己○○並非其支持者,曾在下營郵局及鹽水農會提款27萬元之事實,及存提款紀錄,僅能證明被告丁○○確於選前有領取27萬元之事實,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與庚○○謀議賄選,並曾交付款項予被告庚○○,並由庚○○持以賄選。
關於張舜田證述被告丁○○曾要求就住處客廳之裝潢係由其以30萬元承攬施作為虛偽陳述部分,固屬不該,惟被告突遭檢調機關查辦賄選,選舉期間任何金錢之用在檢調詢問時,未能吐實,恐係人之常情,尚情有可原。
中外選舉不論大小,不可能無選舉花費,被告丁○○參與河南里補選自不例外,故該27萬元除用以作選舉經費外,確實有部分係為參選而改作客廳,向證人丙○○購買建材3、4萬元,證人甲○○施作水電,向證人壬○○購買沙、水泥,向證人湯淑萍購買家具沙發,向證人乙○○購買鋁門,水泥工則由被告自行施作,證人張舜田亦證稱被告家客廳由其自己施作,材料費12萬至13萬,他估價也是這個數目,被告所領取之27萬元扣除裝潢之材料費後僅剩時餘萬元,被告以十餘萬元為競選經費參加里長補選,花費金額尚非不合理,故張舜田關於被告曾要求就裝潢施作部分為虛偽陳述,亦不能執為己○○自白真實性之擔保。
㈡被告丁○○辯稱:⒈本件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所提證據中,關於人的供述證據部分,同案被告己○○96年6月8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供詞,充其量只能證明是庚○○拿錢向伊買票,且庚○○沒有說錢是何人出的,亦不知庚○○為何替被告丁○○向伊及戊○○買票等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丁○○有與庚○○共謀賄選,並由被告丁○○自帳戶提領27萬元交付庚○○用以向選民買票。
另被告己○○96年6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則否認庚○○有於96年5月26日拿1萬元叫伊拿給戊○○之事實,自亦不能證明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涉嫌投票行賄罪之犯行。
⒉至張舜田96年7月23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中之供述雖具證據能力,但只能證明被告丁○○請其虛偽供述承攬被告丁○○家中客廳裝潢,不能證明被告丁○○自帳戶提領27萬元係作為由被告庚○○向己○○行賄之事實。
蓋被告丁○○確實有為選舉而改建家中客廳、走廊、廁所之事實,據張舜田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丁○○光整建房屋材料費用支出即約12、13萬元(實為13萬9086元,含鋁門窗2萬4千元),另有添購藤椅、茶几等事實,本有花費金錢之證據,只是被告丁○○當時認為選個里長卻被以賄選罪偵辦很沒面子,不想讓那些曾經交易過的建材行、家具行商家因頻頻接受調查而抱怨或於鄉里間傳述案情,才異想天開請託張舜田出面謊稱所有工程為其一人承攬,工程費用約30萬元云云,希望案件調查到張舜田身上即可,不要波及他人。
被告丁○○所為固然不當,但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將所領出之27萬元全數交付庚○○用以行賄選民之事實,否則被告丁○○改建房屋、添購家具設備費用從何而來?⒊綜觀卷內吳寶財與己○○等人談話錄音譯文,與己○○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相同,不能證明被告丁○○與庚○○有共謀賄選之事實。
⒋被告丁○○所有下營郵局及鹽水鎮農會帳戶之存提紀錄或能證明被告有於96年5月21日、22日分別提領12萬元及15萬元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丁○○提領現金後之資金流向。
蓋被告丁○○為改建房屋、購買家具需費十餘萬元資金業如前述,而競選活動需有傳單文宣、助選人員飲料、便當等花費,更屬臺灣社會選舉常態,不能僅以被告丁○○於選舉期間有提領資金紀錄,即一概推認所領用資金供為賄選所用。
㈢被告己○○辯稱:⒈被告己○○自96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及同年7月10日調查站詢問迄法院96年9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收賄,既否認犯罪即無所謂自白可言。
何況,退而言之,本件偵辦之初,係吳寶財於96年5月29日提供檢察官證據清單上之錄音帶,主動前去調查站檢舉,被告己○○嗣後接受訊問時,形式上雖無受到強暴、脅迫,但以被告己○○國小沒畢業,幾乎不太識字的智識程度,自可能因得知遭人錄音,而使其供述實質上不自主的受到影響,而影響其自白之真實性,是實難僅憑以被告最初在此種情況下之供述,遽以認定被告己○○有罪。
⒉就證人蔡榮信之證述而論,顯然僅能證明被告庚○○曾打電話給被告己○○,但不能證明被告己○○於接到庚○○電話後有外出與伊見面收受系爭2萬元。
⒊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而論,因通聯紀錄並無實際通話內容之記載,故僅能證明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打電話給被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但不能證明被告己○○於接到庚○○電話後有外出與伊見面收受系爭2萬元。
⒋就吳寶財與被告己○○等人談話錄音及譯文而論,譯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私下製作之文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係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系爭錄音帶並非單純吳寶財個人與被告己○○之談話錄音而已,而係被告己○○以外之人吳寶財,未經被告己○○及其他共同在場人之同意,擅自在現場包括的對全部4個人錄音,實難逕認為非屬不正方法取得而有證據能力。
況且,觀之該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一開始,吳寶財就是用「你是跟森山拿的?」來作誘導詢問,整個對話內容充斥著吳寶財及其妻陳金蕊,對被告己○○之循循誘導,以及故意藉著陳清河或所謂「清九」其人之片面說詞,吳寶財一言,陳金蕊一語,兩人合唱雙簧,例如:「不過你的老婆說有?」、「那個清河說的…」、「但是清河說是『清九』…」、「難怪『清九』那邊發誓說要怎樣?」、「但是你妹婿說你確實是蓋給太郎啊」、「就是清河說的,全部都是清河說的」等等,不一而足,製造陳清河或所謂「清九」之間的矛盾,利用被告己○○個性古意,而得出所謂錄音之譯文,其真實性不無疑義,而且取得之方式顯有可議,自不應以此有疑義之方法取得之有疑義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己○○有罪之證據方法。
六、經查:㈠本件被告丁○○於96年3月間參選臺南縣鹽水鎮河南里里長補選,期間曾於同年5月21日、22日,先後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營郵局、臺南縣鹽水鎮農會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15萬元,嗣後被告丁○○且於96年5月26日投票後,以228票當選河南里里長等情,已據被告丁○○供承不諱,並有前述下營郵局、鹽水鎮農會帳戶之存提款紀錄(96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45頁、48頁背面)卷內可稽,被告丁○○此部分供述,應屬事實。
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於96年5月26日凌晨1時8分許,接獲被告庚○○以證人蔡榮信之0000000000門號所撥打之電話,另於5月28日存入1萬元至其所有之臺南縣鹽水鎮農會帳戶等情,則與同案被告庚○○、證人蔡榮信分別於本院審理、偵訊時所為陳述相符,另有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96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8頁)、己○○之上開鹽水鎮農會帳戶存提款紀錄(前開偵查卷,第33頁)等卷內足憑,被告己○○此部分供述,亦可採信。
㈢被告己○○於96年6月8日偵查中,雖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陳稱:「在96年5月26日凌晨1點半左右庚○○打我家電話給我叫我出去我村裡的路一下說有話向我說,我就出去庚○○獨自一人就在路上等我,他拿1萬元給我說叫我選丁○○,並寄我1萬元叫我拿給戊○○(偵查筆錄誤載為陳清河),叫我拿給戊○○,並叫戊○○投票給丁○○」、「(你1萬元有無拿給戊○○?)有,是在96年5月26日上午7點左右,我拿到戊○○家給他,我拿1萬元給戊○○說錢是庚○○叫我拿給他的,我有告訴戊○○要投票給丁○○」等語(96年度選他字第6號卷,第11頁);
核對被告己○○於96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姜清謀養豬場內,與案外人吳寶財、陳金蕊、姜清謀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己○○於對話中復有森山(應指被告庚○○)於凌晨1點半以電話約其外出後,交付賄選2票之代價1萬元(每票5千),並委託其轉交2票1萬元予清和(指被告戊○○)等語,有該錄音帶、譯文在卷可佐(96年度警聲搜字第697號卷,第10-12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確認譯文與對談內容尚屬相符,有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審理卷一,第107頁)。
惟查:⒈被告己○○於前述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訊問該次里長補選時,係投票予何人,乃答稱「投給丁○○」(96年度選他字第6號卷,第10頁);
而於前開錄音對談中,則又回答案外人吳寶財詢問「但是你妹婿說你確實是蓋給太郎(指里長補選之另一候選人李太郎)啊」稱:「他有教我蓋那個地方的啦,我有去問我妹妹,我有去問我妹婿的啦…」,似指其係投票予案外人李太郎,則其先後有關投票之陳述已有衝突。
⒉至被告己○○所稱交付賄款之被告庚○○、收受賄款之被告戊○○,則始終堅稱並無交付或收受賄款之行為,與被告己○○前開陳述亦屬相悖。
⒊審諸96年5月28日與被告己○○對話之吳寶財、陳金蕊乃為夫妻,陳金蕊且係李太郎之妻妹,另被告己○○之妹妹則為李太郎之兄李太平之妻,已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審理卷二,第29頁);
被告丁○○之競選對手李太郎且甫以15票之些微差距敗選;
綜觀上揭錄音對談內容,主要為吳寶財、陳金蕊以誘導式詢問,使被告己○○間接證實該2人所述伊有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2萬元賄款並轉交其中1萬元予被告戊○○之事實;
本件更為吳寶財於96年5月28日取得上開錄音後,隨即於翌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提出檢舉,有吳寶財之調查筆錄可佐(96年度選他字第6號卷,第1-4頁)等情,堪信吳寶財、陳金蕊與被告己○○之上開對話錄音,其目的即在取得被告丁○○於本件臺南縣鹽水鎮河南里里長補選中賄選之證據。
⒋被告己○○於本件里長補選中之支持對象誰屬,對於吳寶財等人及於偵審程序中所述既然前後不一,則其與吳寶財等人對話時,究係陳述事實,抑或配合吳寶財等人說詞而予應付,即值懷疑。
又被告己○○於96年6月8日偵訊中所為陳述,與上開錄音對話內容雖屬相符;
被告己○○之帳戶且於96年5月28日有1萬元存入,並曾於5月26日接獲被告庚○○所撥打之電話,然前述證據方法均僅在強化被告己○○與吳寶財對話時所為說詞之憑信性,尚不能評價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行之證據方法。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曾於補選投票前之96年5月21日、22日提領現金共27萬元之事實,認被告丁○○係將該27萬元交付被告庚○○用以賄選之用。
然查被告丁○○、庚○○均堅詞否認有授受該27萬元之行為;
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該27萬元之流向固然無法清楚交代,且曾要求證人張舜田於調查站詢問虛偽陳述,有張舜田於調查站、偵訊中之證述可稽(96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117-118頁、122-124頁),然縱或被告丁○○對前開27萬元之流向有勾串證人之實,公訴人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即推論該27萬元係交付被告庚○○作為賄選之用,似為速斷,而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4人涉有投票行賄、受賄罪嫌,乃以被告己○○與案外人吳寶財、陳金蕊對話,以及被告己○○事後於偵查初訊中所為證述,作為主要之證據。
至於其他如證人蔡榮信之證述、蔡榮信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己○○臺南縣鹽水鎮農會之存提款紀錄等,均僅在強化被告己○○上開陳樹之憑信性。
然查,被告己○○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收受賄款之陳述已然不一;
其與吳寶財、陳金蕊之對話內容,復因對話動機即為落選者蒐集被告丁○○之行賄證據,而使真實性產生懷疑。
何況其餘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行賄、收賄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被告丁○○存提款紀錄,復不能遽爾推論該筆27萬元資金係作為行賄用途。
則被告己○○於96年6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與自白,即成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依據上揭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意旨,本院尚不能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投票行賄、受賄之犯行,應認被告等之犯罪行為尚屬無法證明,揆之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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