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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5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間曾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3月,於9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97年3月23日早上7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漁市場旁,與友人飲用米酒,於飲酒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早上9時許,騎乘車號VP-837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同路段707號前,因受酒精影響而無法集中注意力,無故偏離行進路線,往右衝撞洪進德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VP-8968號自小貨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經將乙○○送醫急救,並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高達419mg/dl(換算成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95毫克)。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郭綜合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各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95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97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罰金24000元、拘役7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其於93年間曾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3月,於9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公訴意旨提及,被告有酗酒之習性,且有再犯之虞,併請依刑法第89條規定宣告禁戒處分。
惟被告雖前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然其再犯罪時間,均有相當之間隔,難認有何酗酒習性,況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已入監服完刑期,已有相當時間令其戒斷酒癮,爰不為禁戒處分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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