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易,247,20081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某1工地內,飲用保力達B酒1杯後,駕駛車牌號碼VUE-990號輕型機車(甲○○涉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由西向東行經臺南縣南化鄉中坑村臺20乙線4.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丙○○○,本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亦疏未注意及此,違規站立於道路中央,甲○○見狀避煞不及,因而撞擊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腦梗塞、呼吸衰竭、仍昏迷而需要使用呼吸器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及病狀。

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配偶丁○○告訴及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子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四)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五)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11月14日、96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96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六)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1日南鑑字第097590130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6月23日覆議字第0976202334號函各1份。

(七)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不慎撞及被害人丙○○○,並造成丙○○○受傷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至於被告雖於為警查獲時,於96年10月5日下午6時23分時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2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憑,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96年10月5日下午6時10分許,是依96年10月5日下午6時23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12毫克,則以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平均值即每公升0.08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13分前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4毫克【計算式:每公升零點0.12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2毫克(每公升0.08毫克×13/60=每公升0.02毫克】,並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車輛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不得駕車之標準,且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7月7日97年度調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難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已達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另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雨天行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所生損害重大,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違規站立道路中央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1日南鑑字第097590130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6月23日覆議字第0976202334號函雖均認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丙○○○有雨夜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在肇事地點對方站在我行駛的車道中間面向我站立不動,因雨夜下雨視線不號,而撞上對方。」

(見警卷第2頁),又因被害人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意識不清,並無其陳述之筆錄可供本院參酌,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被害人丙○○○之行向可能係由東向西,而非穿越臺南縣南化鄉○○村○○○○○道路之由南向北或由北向南之方向,因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僅得被害人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違規站立道路中央之過失,並無法得出其有違規穿越馬路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