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易,261,2008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40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S-0265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三二0巷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進入三二0巷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205-BCZ號重型機車沿安中路四段由南往北直行駛至,兩車遂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等傷害。

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及證人丁○○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按路面舖裝誤載為無舖裝)、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八幀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出具被害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詳警卷第八頁、第二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十五頁)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三年級在學中)、過失責任、過失情節、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等傷害,因告訴人乙○○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元八十五萬元,而被告僅願意賠償五十萬元,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不合致而迄未能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