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12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58-BCZ號重型機車搭載張雅微,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918巷之三岔路口時,明知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丙○○○所騎乘車牌號碼ZBK-256號重型機車(應為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參警卷第10頁告訴人之行車執照),沿公園路918巷由東向西駛至,欲左轉穿越公園路時,亦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即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先行,致2車於該處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由,並提出:①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指訴。
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
③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7年4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到巷口時我有注意車前情形,但告訴人從巷子旁邊衝出擦撞我,並非我去撞她」等語。
五、本院審酌:甲、程序部分:㈠被告對於檢察官之證據方法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頁)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言,既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言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有明文。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
且本院斟酌上開資料與告訴人及被告等之供述並無不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㈠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沿上揭最高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之公園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所騎乘,沿最高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之公園路918巷自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輕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且有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方法為證,當可認定。
㈡被告並無未減速慢行之疏失:⑴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雖有明文。
然就被告之供述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車速約30-40公里等語 (見警卷第2頁);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供稱:我有減速慢行當時綠燈剛起步而己等語 (見97 年度核交字第2619號卷,以下稱偵卷第4頁)。
二者間之供述雖不一致,然不論依被告所稱之每小時30公里或40公里之時速,均低於公園路最高限速之每小時50公里,此有公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之記載可稽,由此觀之實難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疏失。
⑵再被告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肇事時並乘載乘客張雅微,車體較重;
告訴人所騎乘者為輕型機車,肇事當時車上並無乘客,車體較輕,如二車發生撞擊,應以被告機車之衝擊力量較強,然2車發生撞擊之後,告訴人機車並未因被告機車由南向北方向之撞擊力量,而使告訴人機車產生由東南向西北方向或由南往北方向到地滑行之情形 (被告機車係由南向北行進,告訴人機車係由東向西行進,如被告所騎乘之重機車車速甚快,撞擊力量強大,則告訴人之輕型機車將由東南方朝西北方向或由南往北方向滑行),此可依肇事現場圖並無2車之刮地痕跡可稽 (見警卷第12頁),由此觀之亦難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疏失。
㈢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⑴本件肇事地點因有建築物阻擋,由被告車行方向,除非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否則無法於路口前方看見公園路918巷口內告訴人之行車狀況,此有肇事現場照片可稽 (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上方)。
因此尚不得以被告行車至交岔路口前方未曾看見告訴人機車自該巷口駛出,即遽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⑵再2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機車之油漬洩漏之位置在公園路918巷北邊邊線之延長線往南3.5公尺處,距公園路918巷南邊邊線之延長線不過0.8公尺 (即918巷巷寬4.5公尺減去3.5公尺等於0.8公尺),此有肇事現場圖可稽 (見警卷第12頁)。
再參酌2車車身之首次撞擊點觀之,在告訴人機車之車頭左前側與被告機車前車輪右側處,此分別有車損照片可稽 (分見警卷第16、21頁),亦即2車之車頭在極為接近公園路918巷南側邊線向西延長線處發生撞擊。
再以告訴人所稱其肇事前車速約為每小時20公里 (見警卷第3頁)觀之,其每秒鐘之行駛距離為5.55公尺 (計算式如下:①每小時20公里x每公里有1000公尺=每小時行進20000公尺。
②每小時行進20000公尺/每小時有60分=每分鐘行進333.33公尺。
③每分鐘行進333.33公尺/每分鐘有60秒=每秒鐘行進5.55公尺。
)復參酌一般人於行車時突遭狀況之「反應時間」,即預見狀況至踩煞車之時間,約為0.8秒;
「制動時間」,即踩煞車至煞痕起點之時間,約為0.2至0.5秒,此有警政署交通事故處理種子教官班教官張漢威先生所著之車輛肇事鑑定之研究一書第3、4頁可稽。
足認被告於突見告訴人機車駛出路口時之反應時間需約0.8秒,始能踩下煞車,並於0.2至0.5秒鐘之時間後,煞車動作始能發揮效能,其前後總共約需1秒至1.5秒之時間。
然被告在其無法看見918巷巷內行車狀況之情形下,實在無法在距離918巷南邊路面邊線只有約0.8公尺之距離,能夠預測告訴人機車將在5.55公尺以前之巷內衝出,並立即將車煞停,故本院尚無法以被告於警詢或本院中供稱「事故前未看見對方車輛」等語,遽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㈣告訴人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
⑴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被告駕車行駛地點為路寬9.2公尺,車流量較大之公園路北向車道,為幹線道;
告訴人駕車行駛者為路寬4.3公尺,車流量較小之公園路918巷,為支線道,此有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 (見警卷第12、15、17頁)。
依此告訴人行經此處交岔路口處時,自應暫停禮讓被告機車先行,其竟未禮讓被告機車先行,顯有疏失。
⑵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陳稱其在918巷巷口處曾經暫停觀看公園路是否有來車 (見警卷第3頁);
其於事發後2月餘之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雖首次陳稱:我停在路口看有無來車云云 (見偵卷第4頁)。
然參酌:①被告於97年6月19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先後供稱之內容:「我在巷口,看對面都是車,左方沒有車,我要左轉公園路到北安路,我沒有出去就被撞到了」( 見偵卷第3頁下方);
「當時我停在路口」「我沒出巷口,我停在巷口,看有無來車」「我剛到巷口,才看到對面一整排車,就被撞到了」 (見偵卷第4頁上方)等語,依此足認告訴人係停在巷口觀看公園路左右有無來車,尚未起步即遭被告機車撞擊。
然再參酌告訴人於當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繪機車暫停地點,應在公園路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此有告訴人所繪之位置圖可稽 (見警卷第17頁下方照片),然該處與告訴人機車油漬洩漏位置有約5公尺之距離,告訴人所稱之機車暫停處,顯非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之地點,由此推知告訴人辯稱其曾經於路口處暫停云云,顯不足採。
②告訴人如確曾在路口處暫停觀看公園路左右有無來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現場為筆直、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公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之記載可稽 (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理應可輕易看見被告機車自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為何未見,已足令人對其供述生疑。
③再告訴人自其所繪之路口停車處 (見警卷第17頁下方照片)至2車發生撞擊之地點僅約5公尺左右,告訴人如何能於此極短之距離內,將車速由0加速至每小時20公里 (參警卷第3頁告訴人之供述),亦令人匪疑所思,依此本院認為告訴人辯稱其在路口處曾暫停云云不足採信。
更何況告訴人縱曾在上揭巷口處暫停,其仍有禮讓被告機車先行之義務,並非其曾在該處暫停即可免除告訴人禮讓被告幹道車先行之義務。
再如告訴人曾在巷口處暫停車,如突然衝出,被告亦無及時避煞之可能,亦無法排除告訴人之過失責任。
⑶況本件肇事經本院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此有該會鑑定意見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駕車肇事前於道路上正常行駛,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減速慢行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因此其被起訴之犯罪即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
又上揭鑑定意見及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均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 (分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惟因上述理由,本院不採此部分見解,附此敘明。
此外本院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依照首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