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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70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酒後駕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八月確定;
其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八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完畢,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村○○路三十一號與其父親蔡吉助共同飲用高粱酒及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IY-898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南縣關廟鄉○○街與民權街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遂自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八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完畢,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二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六號、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八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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