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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317號),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於93年5月25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另於94年間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於97年2月28日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罪,於97年6月18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7月16日22時35分許,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UWB-399號重機車,從臺南縣將軍鄉馬沙溝長沙村「興南客運」旁小吃店出發,沿臺南縣將軍鄉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翌日0時20分許途經該路147.4公里處,因夜間未開燈行駛,為警攔停,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97年12月11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
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訊問時語無倫次及含糊不清與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遠遠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犯行當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於94年間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29徒刑執行完畢,但因於94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處拘役50日,合併執行結果,始於95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且於97年2月28日又因酒醉駕車肇事為警查獲,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8日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於前次酒醉駕車肇事行為尚在法院審理中,於97年7月16日再度為本件酒醉駕車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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