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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77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前2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罰金1萬8千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日、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最近1次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11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自97年9月22 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止,在臺南縣新市鄉○○路某小吃部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乙○○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C2 —2955號自小客車,由新市鄉往雲林縣大埤鄉方向行駛,於97年9月22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0公里處(在臺南縣後壁鄉境內),因隨意變換車道為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前2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罰金1萬8千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日、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最近1次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11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三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罰金新臺幣18000元、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官 廖建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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