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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於民國96年11月20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Q3–857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山路233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天候晴朗、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限速時速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及亦沿同方向行駛,由甲○○所騎乘之三輪殘障專用車,因此致甲○○受有左側股骨近端骨折及左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乙○○自身亦受下肢擦傷及頭部外傷。
乙○○肇事後經人送醫救治,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司機,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有過失,並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復之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第16、22頁)。
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司機,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
是被告行為合乎自首要件,洵堪認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雙方肇事後因彼此和解金額差異甚大,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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