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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酒後駕車具有危險性,且有危及社會大眾行車安全之虞,竟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置用路人之安全不顧,果然致生車禍肇事,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肇事受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態度良好,應已知悔悟,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貪杯及便宜行事,而觸犯刑罰,為讓其有自新之機會,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平衡法益,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併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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